2. 信托
信托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以委托人为一方,将信托财产交予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保管和运用的财产管理方式。
图1:信托结构 |
设立信托可以规避遗产税主要是得益于信托的两个特性:
1) 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整个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都归属受托人;而信托的受益权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自益信托)、其他人(他益信托)或者委托人和其他人共同享有。
2)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就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若条款中有约定,还可以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也就是当委托人去世之后,留在信托中的财产因其名义所有权已不属于委托人,且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是不计入应缴税遗产总额的,因此可以避税。
信托的设置是比较灵活的,年限分定期的和不定期的,条款分可撤销的和不可撤销的,生效时间分生前生效和死后生效。信托中可以持有的财产也没有限制,只要该财产的所有权能够被转移,可持有资产包括房地产、股票组合、专利和版权、企业等等。在欧美国家,信托很受青睐一方面是因为其良好的避税功能,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可以按受托人意愿分配信托收益,从而避免继承人挥霍遗产。
由于各个国家的遗产税法的细则有所差别,并非所有的信托都能有效规避遗产税。比如台湾遗产税规定比较严格,信托财产照收遗产税;信托受益人中有非委托人的,视为委托人将信托的受益权转赠,征收赠与税。此外,信托期限在不同国家亦有不同规定,例如香港对信托的规定期限最多为80年,而开曼群岛是150年,美国特拉维州是没有信托年限限制。所以建议委托人应该先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再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地方建立信托。
从我国的法律来看,信托是否作为遗产看待是有条件的。《信托法》第15条规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也就是说,只要委托人是受益人,其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受益权就要算作遗产。
从实施的角度来看,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由于制度原因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对规避遗产税影响最大的问题莫过于信托登记制度的未确立。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信托登记的具体制度却迟迟没有建立。并非所有财产都需要登记才能进入信托,资金财产是以资金的交付成功为信托生效条件,而非资金财产诸如保险、基金、特别是房地产等就必须要信托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信托登记制度缺失造成的结果就是我国目前主要以资金信托为主,而财产信托业务却无法有效展开。所以一旦开始征收遗产税,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条件下,设立信托规避税收的方法将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房屋、股票、保单等财产在转移到信托的过程中若不能确定所有权,对委托人来说将是很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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