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地保监局暂停三家大保险公司在当地的车险新单业务,引起保险界乃至更大范围的关注,保监局给出的解释是“非理性竞争影响消费者利益”,分析和解读其原因,无非是这三家保险公司在浙江市场占据了将近2/3的份额,其它30多家公司只占不到1/3的市场份额,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中小保险公司不被过分挤压。要说起来这些理由也不无道理。但是这些分析“说辞”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的误读。我们需要正确了解和认识竞争、垄断和维稳的含义。
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 我国选择市场经济的道路就是选择了一条通过竞争角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道路,也是选择了一条有点“残酷”的优胜劣汰求发展的道路。在市场中,那些资本雄厚、技术优良和管理成功的企业成为优胜者,他们的规模逐步扩大,成为市场上的领头羊。而资本、技术和管理逊色的企业就会败下阵来,或被兼并收购,或被淘汰出局。全球保险业也正是在这种机制的作用下不断产生分化重组,市场集中度就这样逐步上升,或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在过去的20年,美国有700家保险公司破产,每年平均破产35家以上。对于美国人来说,失败者退出市场非常正常。美国的监管者虽然也不断在完善其监管法律法规,控制行业的风险,提示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加强风险管控。但是监管部门不能代替企业经营,也不能保证企业经营不失败。即使监管部门有一副菩萨心肠,也不能让成功的大企业扩大规模,也不能命令发展快的企业走慢点或暂停一段时间发展新业务。因为这是反市场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当然,中小企业是市场不可缺少的竞争主体。普遍认为,我们需要建立的不是寡头垄断型保险市场,而是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和遏制大企业垄断行为的发生。所以中小企业是需要扶持的,但扶持是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进行管理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构造自己的有异于其他保险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模式和具有自己鲜明特色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在地域上引导中小企业向低密度地区、向农村地区扩展业务等,这种差异化战略实际上也就是“垄断”,实现这种“垄断”是使自己立足和发展的基础。据媒体报道,广东保监局汕头分局所采取的鼓励中小保险企业实施“不对称战略”的做法就是这种正确的帮扶手段。从美国回来的朋友告诉我,在美国,大商场、大商店在周末都不开门营业,但政府允许一些小商店开门营业,这其实也就是给小企业一些市场机会。中小保险公司假如出现可控的流动性,监管部门也可以运用“保险保障基金”临时帮他们一把。
对“反垄断”有严格界定 或许监管部门可以擎起“反垄断”利器,防止大企业操纵市场,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挤压中小企业,获取不正当的垄断利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不过,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是有严格界限的,各国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界定,否则就乱套了。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里,明确说明,反垄断是反对“垄断行为”。那什么是垄断行为呢?该法第三条说,“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接着该法用三章文字解释了这三款的含义。
其实,垄断分为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我们实施的市场经济,只反对垄断行为并不一般地反对垄断结构。我国著名的研究垄断和反垄断问题的专家戚聿东教授,将垄断分为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垄断结构是相对于竞争性结构而言的,它是指同一目标市场上厂家数量比较少,企业规模特别大的主体状态,在垄断结构状态下,少数企业的业务量(或投入、产出)占据整个市场绝大部分比重。而垄断行为是与相对于竞争行为的市场行为,指同一目标市场上的厂家为获取垄断利润而对供给数量和价格水平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活动(传统的对垄断的讨论,实际上就是这个层面)。国际经济持续的风起云涌的兼并重组和发展的历史表明,垄断结构是经济发展和进步的必然,不必要反,也不应该反,但是对于阻碍经济发展和进步的垄断行为必须要反,坚决地反。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该理论,所以在《反垄断法》中,提出只反“垄断行为”,并不反“垄断结构”。因为垄断结构是经济发展的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也是经济进步的一种表现。这从我国和国际经济发展中就能看出来。美国的微软、苹果,谷歌,中国的联想、海尔,比比皆是。如果看看世界500强企业中的德国安联保险集团,这家公司2010年的业务收入占中国全国保险费收入的70%以上。就是在其国内市场份额也不低。但没有人说他们垄断。
“垄断结构”是我国应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提高保险业竞争力的必要之举,是节约与合理配置我国保险资源的客观要求,同时这也是加强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总之,垄断行为要反,但垄断结构不能反。
我国保险业的几家大公司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比如说占2/3以上的市场份额,这不能成为被“反”的理由,也就不能采用行政手段加以抑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有上诉《反垄断法》中所说的垄断行为。
保险业有没有要反的垄断行为呢?其实是有的。例如,已经被禁止的“新车共保”,“航意险共保”就属于《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为这实际是由几家公司通过协议瓜分市场,这显然是不利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当时,有的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都说:“这样一来,既省事保费收得又多”。还有,曾经引起诉讼的重庆保险协会的费率设限。虽然因为“发布溯及以往”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但的确有符合“垄断行为”的意思。在当前市场上,也曾经在局部地区发生一家保险公司就某类业务与当地政府达成“协议”、排斥其他公司进入的例子。有的监管部门,阻止外地的保险机构到本地就某些招标项目参与投标。这些行为都是《反垄断法》所要反对的垄断行为。
“维稳”不能作为不当监管的借口 “维稳”是我们全国努力实现的不仅是政治、社会也是经济发展的目标。保险企业有义务通过做好自己的业务为“维稳”做出贡献。
有人讲,几家大公司太强势,搞不好会把中小公司挤垮、破产。无论保险公司的员工,还是被保险人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这话听来似乎也有些道理。
但如果我们稍微留意一下,每年我国新注册许多各类企业,又有不少企业退出市场。这就是市场经济。保险公司虽然迄今为止没有一家破产的,但实际上也有被兼并和重组的。在保险中介市场上就更明显了,每年有进场的,也有退场的。大家都司空见惯,一点都不奇怪。为何唯独对保险公司可能的破产如此敏感?
我不否认,如果保险公司破产,的确会牵扯多方面的利益,如果我们制度不健全,或者具体问题处理不好,也会对“维稳”大局不利。不过,用“维稳”说事的人显然多有此虑了,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这是保险业资源优化配置、管理水平提高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必经之途。对于市场的失败者,我国的制度设计包括我们的《保险法》早有应对之策,我们建立了“保险保障基金”,它不就是准备在有的保险企业退出市场时承担保单责任的吗?“维稳”不能成为监管“越位”或者监管过度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对经营不善企业过度保护的护身符,否则,我们就会向那些经营不善甚至在市场中“乱来”的企业发出“无论我怎么犯规也不会被罚下场”的错误信号。如果是这样,保险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将会被大大延缓,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反而会受到损害,这必将是保险业之不幸。有道是“发展是硬道理”,但如果不能健康地又好又快地发展,哪里还有“稳定”可言。
(作者系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