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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发行繁荣背后仍难掩同质化短板

来源:中国资本证券网-证券日报 作者:曹 蓓
2011年04月12日10:19

  监管规定不断“更新中”

  理财产品属于中间业务,曾一度成为监管的“盲区”,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步伐的加快,完善监管体系成为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监管的基础,也将为银行未来理财业务顺利健康发展扫清障碍。而监管层对于这一领域的重视程度也日渐显现。

  银监会在2005年9月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2008年4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通知》还要求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同时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令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通知》强调了卖者有责,要求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通知》还要求将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仅适合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理财产品。

  2009年12月,银监会下发《关于加强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业务,禁止银行为规避信贷规模调控或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而蓄意转让自身信贷资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和产品存续期向客户定期的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2010年11月,银监会又向各商业银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了多项规范性要求,旨在防止销售误导。通知共包括二十五条规定,对当前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影响较大的规定有以下三点:通过商业银行网点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2011年1月,银监会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在2011年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但是有业内人士认为,目前的这些通知都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较弱。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和相关配套制度,信息披露要求不完整、不系统,没有具体的相关制度建设,如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等,对信息披露不到位的商业银行也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整个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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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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