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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男子代领信用卡并冒用 按信用卡诈骗定罪

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
2010年05月06日17:55

  冯某伙同男友李某将代领来的他人信用卡使用了12000元,这一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出现了分歧:由于获取信用卡的方式是合法的,且《刑法》也未将代领行为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法院在处理该案的时候犯了难,究竟是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诈骗罪?最后,青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两人犯信用卡诈骗罪。近日,成都中院将该案升格为今年的示范性案例并规定,今后如果出现类似情况,参照该案判决。

  代领信用卡后使用

  如何定性?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在成都市清江东路某公司传达室领走同事唐某的信用卡,后伙同男友即被告人李某冒用唐某的身份取款6000元,另刷卡消费6000元。2008年10月18日,二被告人将冒用的12000元存入信用卡内归还被害人唐某。2008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

  青羊法院审理后,合议庭出现了一个分歧:由于获取信用卡的方式是合法的,且《刑法》也未将代领行为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法院在处理该案的时候犯了难,究竟是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最后,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与“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在行为手段和危害后果上并无本质差异,二者的共同点都是通过不违法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既然拾得他人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那么代领他人信用卡后,不论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也应当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今后遇到类似情况

  参照此案

  随后,青羊法院认为冯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决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成都中院表示,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这起案件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今后,成都法院遇到类似情况,按照此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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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瑞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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