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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实录:专家详解新保险法 支招投保人如何维权

2009年10月16日14:31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搜狐理财

  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怎么办?

  主持人:谢谢欧主任的介绍,欧主任是做纠纷调节的。所以我觉得她更了解投保人的心态。我还有一个问题想问欧主任。你也接触过很多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认识是有差别的,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大家该怎么办?

  欧秋钢:你的问题是不是说对保险条款的解释?

  主持人:对。

  欧秋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释不一样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

  主持人:对。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医疗疾病,我确实得了这个疾病,医生也说我得的是这个病。保险公司怎么就不赔了?保险公司说我在合同里面规定的不包括这个责任,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

  欧秋钢:在原《保险法》31条有一个规定,对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这次修法,由原来的31条变成了目前新法的第30条。这个条款除了保留原有的一些内容之外,做了重大的补充和修改。这个修改体现在这么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应用解释原则。如果我们针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讲,这叫有利解释原则。如果这个原则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就是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时候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是你订立的这个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假如说投保人跟保险公司之间是经过协商来订立的合同,就不适用于不利解释原则。如果这个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起草好的,要么就是你全部接受,你就签了,要不就是你全部不接受,你就不签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于这个原则。

  第二条修改,借鉴我们国家《合同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则,他把那个规则引到新《保险法》里面来了。当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对保险条款解释不同的时候。应该按照通常理解的来解释。也就是说,普通老百姓大家都怎么解释,都能够明白的,按照通常解释来解释。

  第三个修改点,如果按照通常解释,也是两种有歧义的情况下,才适用于不利解释原则。如果都不适用,谁有权解释?两个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

  主持人:我觉得通过这个变化,更有利于弱势方消费者维护我们的权利。

  欧秋钢:法律为什么要做这样一个修改?旧法31条做出这个规定之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尤其是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之后。有一些案例送到了法院。有个别的法院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时候有一点滥用。不管什么情况,两边解释不一样,统统判保险公司败诉。这个就是滥用了这条原则。这次修法对不利解释原则的应用做了一个限定。也是更好的体现了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也不能无原则的滥用,还是应该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来正确地使用这一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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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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