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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修订财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年02月25日16:39
  为强化和完善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引导财产保险公司做好产品管理工作,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近日颁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的修订,是贯彻落实去年“十一”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强化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的客观需要,对于促进我国产险市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及新保险法对条款费率监管的新规定,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制度,对审批范围、备案程序、报送材料等进行了修改。二是加强了对保险产品申报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严格任职资格条件,确保保险条款依法合规,保险费率科学合理,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强化了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并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重点修改、完善了以下内容:

  第一,建立产品管理与分类监管相衔接的监管方式。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此次《管理办法》的修订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根据该原则,结合监管实际,监管部门以后对不同情况的公司,可以调整产品监管政策尺度和范围。

  第二,严格条款费率执行。目前,保险机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新修订的《保险法》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条款费率也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保监会将严格条款费率执行问题作为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新增了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第三,修改区域性产品监管方式。对于区域性产品的管理,新的《管理办法》规定由总公司直接向保监会进行备案。一方面,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产品开发和报批报备,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机构的监管,防止保险机构在区域性产品中通过扩展条款、特别约定、随意调节费率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另一方面,由保监会统一受理产品审批备案,能集中力量对区域性产品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费率精算等进行审核。

  第四,增加共保业务产品管理规定。新的《管理办法》根据行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增加了共保业务情形下条款费率的管理规定,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请。

  第五,强化对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管理。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加强管理,建立内控问责机制,并将相关管理制度报送中国保监会。二是提高法律责任人任职条件,要求其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并应当具备连续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三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建立标准产品数据库制度。此次修改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以提高产品质量,规范市场行为。

  为保证新修改的《管理办法》得到切实执行,保监会将从加强培训、推进标准化产品数据库建设、严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条款费率等几方面着手,切实推进《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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