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保险标的车辆在执行非营运期间免费搭载人员发生碰撞,导致搭载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二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梳理明晰,最后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
金泳龙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6日14时20分,王某某驾驶其承包的贵州省遵义市联力运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所有的贵C6706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营运客车(营运线路桐梓-小水),搭载吴某某由遵义市沿遵崇高速公路返回桐梓县途中,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吴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痊愈(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共花去住院治疗费、残疾医疗器械费、护理费等共计214122.29元。事故发生后,联力公司桐梓分公司支付了3万元、驾驶员王某某支付了5万元,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4万元给受害人吴某某。联力公司桐梓分公司,向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以及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联力公司、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4224.49元;2.联力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力公司、王某某及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保险抗辩
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承保的事故车辆系客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在营运线路上营运,搭载的乘客系免费承运,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赔理由。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客运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应对非营运期间载人发生的事故予以赔付。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驾驶营运车辆因操作失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联力公司所有,故所有人联力公司应对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扣除此前三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原审法院以﹝2010﹞汇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某保险金16万元;2.王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4426.25元,遵义市联力运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王某某承担2170元、吴某某承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车从桐梓到遵义审车,吴某某无偿搭乘该车到遵义,审车完毕后,在从遵义返回桐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使用该车的目的是审车,并非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依据《平安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吴某某受伤至损害后果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是反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以﹝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83号判决如下:1.撤销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由王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426.24元,遵义市联力运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3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点评
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平安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6万元,其错误在于没有准确区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其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一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使用性质须为非营运状态,而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标的车辆状态为营运状态;二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保险对象没有特别的约定,即只要发生保险事故时位于保险合同标的车辆上的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保险公司均需承担保险责任。而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对象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必须是保险标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搭载的旅客及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旅客”亦有明确的界定: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从本案的实际案情看,王某某本次驾驶标的车辆从桐梓往返遵义的目的是为审车,所跑线路亦非相关部门审批的该车客运线路,吴某某无偿搭乘该车到遵义,在返回桐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王某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时发生,即吴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并非条款约定的以下三类旅客之一:一是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二是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三是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即吴某某并非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旅客”,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故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厘清了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关系,明确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准确划定了本案中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范围,做出了科学客观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