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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南宁被取走3.5万 银行被判偿还储户

来源:南海网-海南特区报
2011年02月27日11:24

   《一海口市民南宁被取走3.5万》追踪

  (详见本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5日相关报道)

  海口龙华区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银行偿还储户35290元存款

   去年10月,在海口开五金店的卢女士,因为35290元银行存款被不明身份者在广西南宁取走,她将海南、广西两地的相关银行告到法院。日前,海口龙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银行向储户偿还存款35290元。

  记者 王忠新

  海口储户存款广西遭盗取

  卢女士在海口国贸开五金店,去年10月20日,她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为35381元。几天后,她去取钱时,柜台营业员告知,她银行卡里只剩下91元。银行提供的单据显示,卢女士的存款是在广西南宁某银行取款机被取走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凌晨。

  2010年10月27日,卢女士报警,海口金贸派出所立案后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事发后,卢女士找银行交涉,银行表示,卢女士的存款被取走,银行不承担相关责任。因为协商未果,卢女士将海南、广西两地的相关银行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35290元存款及利息。

  2010年12月30日,海口龙华区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此案。

  被告辩称,卢女士的存款被取走,责任在于卢女士本人,银行的ATM机不存在问题,因此银行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卢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银行应偿还存款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自助银行和ATM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致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为商业银行与储户发生了交易。

  法院还认为,在技术不断进步与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今年2月21日,海口龙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向储户偿还存款35290元。

   本报邀请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醉驾飙车恶意欠薪首次入罪

  飙车入罪的认定有一定难度;惩处老板是讨薪手段而非目的

   “恶意欠薪”、“食品安全渎职”、“酒后驾驶”、“飙车”一一入罪,很多人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还不够了解,昨日,本报《今日说法》栏目邀请律师对刑法修正案(八)进行解读。

  记者 王忠新

  亮点1

  醉驾飙车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22条,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飙车入罪认定

  需要实践检验

  陈达虎律师认为,醉驾一直是交警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飙车则备受痛斥。这两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醉驾和飙车入罪,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

  陈达虎称,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比较容易认定,但飙车行为构成犯罪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对一般的飙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需要经过实践检验,并逐渐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

  亮点2 恶意欠薪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41条,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惩处老板只是一种讨薪手段

  冯桦律师认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俗称“恶意欠薪入罪”),对劳动者来说是重大利好。将恶意欠薪行为上升为刑法调整范围,增设为独立的罪名符合刑法立法技术要求,具有可操作性。恶意欠薪入罪等于将原来归民事诉讼调整的行为,改为归刑事诉讼来调整,表面看来缓解了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则有可能激化矛盾。讨薪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惩处老板是讨薪的一种必要司法手段,而非目的。

  亮点3 食品安全渎职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49条,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律师解读

  对消费者来说是“最强喜事”

  冯桦律师认为,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正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修正后的刑法,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渎职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体现了此次刑法修改的主线和意图。食品安全渎职入罪,对相关监管部门敲响警钟,对消费者来说是“最强喜事”。

  “外嫁女”告赢居民小组

  母女俩获7.6万补偿款

  记者 刘江浩

   符女士是琼海市嘉积镇红星居委会人,她和丈夫于1993年在文昌登记结婚。2010年,嘉积镇红星居委会龙一居民小组,决定给每位居民分配3.8万元就业留用地转让款。龙一居民小组制订分配方案的时候,以符女士已出嫁到外地为由,将符女士及其女儿排除在分配人群外。

  符女士认为,她是龙一居民小组的成员,而且拥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该享有与该居民小组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居民小组分配土地转让款不应将她和女儿排除在外。

  据了解,因为土地转让款分配一事,符女士多次和居委会交涉未果。符女士认为,她是居民小组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应当享有相关的权利。但是居委会方面却始终认为,符女士属于“外嫁女”,而且是在异地登记结婚,不应再享有该居民小组成员的权利。符女士后来将居委会告到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符女士一直没有将户口迁出龙一居民小组,并曾被聘为居委会的卫生员。她的女儿也跟随她落户在龙一居民小组。符女士拥有合法户籍,婚后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也没有在外地其他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等,依法应当享有相关的权益。同时,她的女儿随她落户并且和她一起生活,也应享有龙一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和权益。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居委会于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符女士母女二人各一份土地转让款,合计76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在于“外嫁女”的户籍情况

  王飞雄律师指出,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的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本案当中,关键问题不在于符女士在何处婚姻登记等,而在于符女士的户籍情况。王飞雄律师指出,对于“外嫁女”而言,户籍仍在原居民小组则应享受与其他居民相同的权利。

  答疑

  住宅改饭店包厢,是否有法律依据?

  海口张女士:我们小区里一家火锅店为了把生意做大,把后面的一间住宅开设成饭店包厢。每天客人都吃饭喝酒到很晚,吵闹喧哗影响了我们楼上业主的正常休息。请问火锅店店主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王飞雄律师:火锅店店主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物权法》第77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店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饭店包厢,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给楼上的业主造成了不良影响。楼上的业主可与火锅店店主协商,协商不成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记者 刘江浩 整理

  

(责任编辑: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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