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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修订“次级债”监管措施:未盈利者勿入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孙轲
2010年12月22日09:22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又将出新规,这一次涉及的是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和管理。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近日,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并向各保险公司征求意见。

  修订稿对“次级债”采取了更严厉的监管措施,以往常见的保险公司用发行次级债来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行为将受到遏制。

  修订稿还增加了多项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保险集团公司和新开业的保险公司将不再具备募集次级债的资格。

  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修订稿对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规定了新的条件,包括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上一年度末动态偿付能力预测(基本情景下)未来1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可能低于100%;上一年度实现盈利;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未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0%等。另外,最近两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一保险公司高管层人士对一些条款表示困惑,“开业时间超过三年这条规定把那些新成立的保险公司挡在了门外,而上一年度实现盈利更使得很多开业不足六七年的寿险公司达不到要求,因为很多寿险公司要七八年才能盈利,但往往成立三五年的公司是最需要资金支撑发展的。”

  其他改变还有,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此前,人保集团曾作为唯一获批发行次级债的保险集团,于2008年2月获准发行10年期规模不超过100亿元的可赎回次级定期债务。

  修订稿还规定,“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发行次级债曾被保险公司作为弥补偿付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股东增资存在难度的情况下,但宽松的次级债发行政策也可能导致系统性债务危机的爆发。”上述保险公司高管层人士称。

  在9月召开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指出,保监会下一步将加强保险企业资本金约束管理,严格限定次级债占资本金的比例,防范当前保险公司盲目追求保费规模,靠频繁发行次级债来充实资本金以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行为。

  按照修订稿,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保监会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包括以下内容: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目标债权人的确定及其状况。

  同时,“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以上都被要求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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