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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财务再保险的合理利用机制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2010年11月15日09:31

  □李慧

  2008年,中国平安通过财务再保险使其税前利润一次性增加48.71亿元,财务再保险也因此成为国内保险界关注的焦点。而今年,银行的“逐出令”会使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因而财务再保险很可能成为各家公司“平滑”利润的首选工具。

  财务再

保险的优点和问题

  和传统再保险一样,财务再保险也是保险公司转移风险的工具,只是更侧重于分担财务风险(包括信用风险、资产风险、利率风险、时间风险等),其优点在于能实现一般再保险不能达到的目的。首先,财务再保险能够使原保险人在某一时点上得到包括偿付能力在内的综合资金实力。其次,财务再保险可以改变险种利润或损失的显露方式及时间,避免利润的剧烈波动,提高经营稳定性。最后,财务再保险还能降低股东的资金投入,提高资本的回报率。

  正是因为上述优点,财务再保险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由于其能够达到“粉饰”财务报表的作用,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问题。

  财务再保险最主要的滥用情形,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从而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再保险合同。最常见的原因在于,合同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内容不予公开或者有时口头协定,导致整体合同不再是一份再保险合同。目前,一些保险公司利用财务再保险“制造”账面资产,通过调整利润粉饰资产负债表来掩盖经营不济的事实。在财务分保合同中,再保险人只是将利润提前支付给原保险人,而承担很少甚至没有的风险,其实质只是借款合同。原保险公司实际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巨大差别,会给投资者和客户造成误导,易导致其遭受较大的损失。

  建立财务再保险的合理利用机制

  国际保险界有这样一个比喻,“风险转移”和“财务安排”好比天平的两端,财务再保险在其中寻找一个精巧的平衡点。如果财务再保险过多的偏向“财务安排”,就会演变为“纯粹的资金转移”工具,原来微妙的平衡就会被打破,罪与罚不期而至。因此,在我国财务再保险处于萌芽期之时,进行有效约束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首先,在现有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明确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认定原则,即什么样的再保险可以按照再保险的会计处理方式来处理。在美国,财务再保险合同要符合两点要求:第一,要同时转移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第二,转移的风险要显著。对此,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立足国内保险业的现实情况和再保险监管的现状,以“由严到宽”的原则为指导,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财务再保险监管机制,约束保险公司对其合理使用。

  其次,要求原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做出信息披露。由于财务再保险有调节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功能,而保险人财务报表上显示的财务状况并不一定反映真实情况,很容易误导监管者和消费者。因此,为确保被保险人、投保人和投资大众的利益,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做出信息披露,披露的范围主要以保险人财务信息为主。为使监管者在监督保险人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有法可依,建议在相关法规中加列保险人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规定,并授权监管机关订立披露的具体内容与范围。

  再次,监管者应提升自身能力和监管力度,并增强与审计师和税务部门的合作。目前,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很大一部分源于保险公司“粉饰”报表的目的。所以监管部门应明确财务再保险的操作范围,增加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规操作,避免公司内部人员将其另作他用,加强保险公司自身的建设,从根源上控制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同时,监管部门还要增强与审计师、税务部门的合作,注重培育既懂保险、又精通审计知识的监管人才。

  最后,监管者应评估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并加强对再保险公司的监管。由于专门从事财务再保险的再保险人通常选址注册在监管不太严格的地区,比如百慕大群岛和开曼群岛,因此对财务再保险规定地再详细、监管地再严格都不能完全避免再保险人违约,这就要求监管者能够评估一个合同的可靠性和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同时,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评估财务再保险对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利润的影响程度,来间接估计其滥用财务再保险的可能性,对有重大影响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做进一步的调查管理。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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