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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他人办理银行卡并调包取款如何定性

来源:检察日报
2010年08月03日11:05

  案情:申某冒充某学校领导谎称和李某做生意,并且骗得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了户名为李某的储蓄卡、折合一业务。同时申某以方便业务往来为由,要求李某也办理一下储蓄卡、折合一业务。在李某办卡、折过程中,申某趁隙将其存折与李某存折调包,再要求李某将资金汇入调包后的存折中以检验其实力,李某在不知存折被调包的情况下汇款11万元,申某随后用调包后存折对应的储蓄卡分数次提取李某汇入的验资款11万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本案构成诈骗罪。申某主观上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充学校领导做生意的虚假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从而达到以非法占有李某钱财为目的的行为,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事实而不是秘密窃取,因此申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本案构成盗窃罪。申某虽然是利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了李某的信任,使其趁机调换了李某的储蓄卡,但李某不是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以假身份证明办理的储蓄卡只是掩护申某的盗窃行为发生后不被即时发觉。秘密窃取行为是申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申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申某先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储蓄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畴。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说明,只要具备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可划归信用卡的范围。因此,储蓄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其次,申某取得财物的关键在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本案中,申某有盗窃行为、有诈骗行为、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在多种行为相互交织的犯罪中,对全案如何定性,主要是看行为人在非法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行为是什么,本案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一是办理信用卡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申某办理银行卡使用的不是其自己的身份证,而是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用虚假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二是骗领到信用卡。申某虚构身份事实,从银行骗领到了储蓄卡,此卡是银行发行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三是使用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储蓄卡。申某通过储蓄卡分数次将李某汇入的钱款取出,数额巨大,其利用了银行卡的存取现金功能,具有使用行为,并且就是通过此使用行为而最终完成了整个犯罪。

  再次,认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忽视了整个犯罪是通过信用卡来完成的,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二罪属于刑法中的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以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论处。认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只看到申某有盗窃存折的行为,而忽视了申某行为的目的,通过秘密手法将李某的存折和其以李某名义办理的存折调包,是为了达到让李某往其办理的存折上汇款的目的。调包存折只是犯罪的一个步骤。由于信用卡特殊的操作机制,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并非像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票证一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行为就意味着实际控制了该财物,为了获得财物,行为人还必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取的信用卡。没有这些行为,信用卡上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就不会实现。

  综上,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乔瑞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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