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作为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可以有市场调节价,这一点不仅“有法可依”,也合情合理。然而,当记者对银行提价所依据的法规条例进行仔细分析,竟然发现,在银行此次提高跨行取款费用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多处违规。 首先,在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对于商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涉及到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规定,如在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央行已经对同城跨行ATM机的收费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为2元/笔。而此次多家银行将此费用上调至4元/笔,毫无疑问违背了央行的这一条例。商业银行此次在提高费用时没有遵从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简直有些让人难以置信! 我们还注意到,在银行进行收费上调时,无一不提到银监会与发改委在2003年推出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它作为商业银行市场化自主定价行为的有力依据。然而,银行这次的做法,恰恰违反了《办法》的规定。 《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还在《办法》出台时还解释说,商业银行的收费定价权限应集中在总行,由总行统一设立或变更收费项目、调整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要求商业银行收费定价集中统一管理,主要是避免出现因银行分支机构自行定价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银行客户利益的行为。此外,还要求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开标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商业银行在调整收费标准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然而,在这次银行提高跨行取款费用的进程中,各地分行却“自行做主”,出现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如在广东、广西、江西、天津等省市一些银行的跨行取款费用已经提高到4元/笔,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分行却继续执行2元/笔的收费标准,这显然违背了《办法》中对于统一定价管理制度的规定,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 如果说银行在提价的过程中,仅仅“断章取义”,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规条款作为提价的依据,却违反同一法规中的其它规定,就难逃“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之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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