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4年5月10日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建行)申请办理万事达信用卡一张。办卡后,蒋某持卡进行消费、提现,至1997年12月8日蒋某结欠常州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28.73元。后经多次转让,常州建行对蒋某的债权最终转让给永嘉公司。永嘉公司要求蒋
某履行债务遭拒。蒋某抗辩并向法院提供常州建行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8月1日的一笔1958元的消费没有发生。对于该笔消费蒋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蒋某在深圳某商家消费,结账时蒋某在POSE机上输入了密码,后发现商家输入的消费金额有误,蒋某将货退还了商家,消费没有完成,蒋某也没有在相关单据上签名。因此,常州建行不应当扣划款项,常州建行对其债权不成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常州建行对蒋某的债权是否成立。在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将货退还给了商家,也没有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交易没有成立,当然常州建行不应当划款,常州建行对蒋某的债权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将信用卡密码输入正确,交易已经完成,银行划款完全正确,至于商家输入的消费金额有误与银行无关,常州建行对蒋某的债权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关于信用卡消费纠纷,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也可以从三方法律关系角度将这种复杂的关系简单化。申请人申领信用卡,银行经审核后向申请人发放信用卡,然后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特约商户刷卡消费。在这一系列过程中,持卡人、发卡银行和商户之间实际上通过多次协议达成了一个三方合同。在该合同中,三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持卡人有权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商户应当按照持卡人的实际消费款项在POSE机上正确输入金额,发卡银行经识别刷卡人的身份信息后从持卡人账户上向商户划拨相应款项。
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原因在于,商户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导致操作失误或数额计算错误,没有正确输入消费金额,从而造成持卡人的损失,显然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持卡人的经济损失,退还多收到的款项。若本案持卡人退货,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商户接受退货的前提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商户应当退还持卡人已付消费款项。但是,持卡人与商家的关系与本案无涉,持卡人不能以此抗辩银行的债权。
至于持卡人刷卡后在POSE机上打印出的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确认行为。其确认的内容是持卡人在确定的日期在该商户使用信用卡实施了一定金额的消费行为。商户要求持卡人确认的目的在于保存与发卡银行的对账证据。所以,要求签字是商户的行为,持卡人签字确认所指向的是发卡银行与商户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持卡人不能以此作为其与发卡银行发生关系的理由,当然,也不能仅以未在单据上签字抗辩其未曾向发卡银行发出过扣划款项的指令。
综上,本案银行从持卡人账户上扣划款项的行为合法有效,由于本案持卡人属于透支信用卡,所以到期持卡人应当归还透支款项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