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网站
理财频道-提供个人理财资讯和理财工具服务 > 保险频道-提供产品和全面资讯的保险门户 > 保险理财

“假挂靠”致保单无效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被驳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2010年07月27日14:38

  □万暄

  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保险公司2009年10月2日签发的机动车辆保单项下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牌号为陕AMX835。2009年10月25日,驾驶员王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乙公司院内南墙边。后墙体突然倒塌,砖墙造成车体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对于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维修费发生35152元(已经扣除残值),施救费发生400元,两项合计35552元。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赔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乙公司所有的围墙倒塌造成陕AMX835车辆损坏,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己已经对被保险人此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乙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遂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追偿诉讼。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因为甲公司对于牌号为陕AMX835的车辆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查明:陕AMX835车辆行驶证上车主登记为王某某个人,王某某购买车辆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享受单位车辆整体投保的“优惠”,托熟人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除该车辆以甲公司名义购买机动车保险外,王某某和甲公司之间再没有任何的经济利益关系,法院最终以甲公司对于标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甲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的代位追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引起的两点思考:

  1.“假挂靠”中,被挂靠单位以自己名义就挂靠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所为挂靠,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而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提供的服务包括代办各种手续、代缴各种费用、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还要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目前有一些车主为享受某些单位整体投保的优惠,就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一些公司企业名下,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这样可以实际上少承担一定的保险费用。但被挂靠单位和车主之间并不产生符合挂靠要求的其他内容,应为“假挂靠”。本案中的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即为这种情形。王某某的车辆本身就是私家车,车辆行驶证上车主就是王某某本人,王某某并未向甲公司缴纳挂靠费,车辆日常也并未以甲公司名义使用,甲公司对于王某某也不提供代办各种手续、代缴各种费用、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等服务。根据《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假挂靠”中,被挂靠单位以自己名义和保险公签订的保险合同,往往就变成无效。

  2.保险人赔付正当性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要条件。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进行抗辩。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则就不存在保险人赔付正当性的问题,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无法成立。为防范可能的、与题述案件类似风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险核保时查明投保人与被保车辆之间的真实关系,而不是在理赔后、代位追偿前,到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再审查保险合同效力,就是马后炮了,会重蹈上述案件中保险人的覆辙。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也不能为了拉业务,为了让利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建议投保人采取“假挂靠”的方式办理业务。

(责任编辑:陈大伟)
上网从搜狗开始
网页  新闻

我要发布

股票行情行情中心|港股实时行情

  • A股
  • B股
  • 基金
  • 港股
近期热点关注
网站地图

财经中心

搜狐 | ChinaRen | 焦点房地产 | 17173 | 搜狗

实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