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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保险资金投资限制的基数对比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李盈慧 徐高林
2010年03月08日10:24

  作为政府部门监管保险公司投资的重要措施之一,对高风险资产的投资规定比例上限是一种常见规则。但人们往往只关注比例数字,却忽略了比例的计算基数这个重要问题。基数选择的重要性至少有三:一是同一比例基于不同基数时结果肯定不一样;二是不同基数对投资安全性的作

用不同;三是基数的信息透明度、获取周期等都可能存在重大区别。本文拟对中美两国法规对投资比例基数的规定做一比较研究,并探讨美国基数规定是否有可供借鉴之处。

  由于美国实行由各州监管保险业的制度,所以,联邦立法机关并没有制定全美统一的投资监管法律,而各州的监管法规又不尽相同。针对这种状况,我们打算以纽约州的法规和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的示范法为代表,理由有三:(1)纽约的保险业在美国占有龙头地位,在纽约州注册加上虽不在该州注册但也获准在该州营业(统称为在该州营业,都受纽约州法律约束)的寿险公司资产,一直以来都占美国寿险公司总资产的绝对多数: 1906年比例是97.5%、1950年是84.6%、2007年是79.9%(根据ACLI发布的Life Insurers Fact Book 2008和纽约州保监局局长向纽约州议会提交的The 150th Annual Report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Insurance to the New York State Legislature披露的相关数据计算得出)。(2)根据1901年提出、1939年写入纽约州保险法的Appleton Rule,在纽约营业的保险公司在其他州也要遵循纽约州的法规,虽然20世纪70年代之后这个要求淡化,但历史影响依然延续。(3)各州的法规大同小异。

  NAIC制定的关于保险公司投资监管的示范法主要是1996年通过、2001年曾经修改的《保险公司投资示范法(规定投资上限版)》(以下简称“280号示范法”)。纽约州早在1849年通过的法案中就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后来在1857年又颁布了适用于包括资本金的各类寿险资金的综合性法律,其中也对投资范围作出了限制。这项法律大约一二十年就修订一次,我们选择2004年《纽约州统一法律》第28章《保险法》的规定为代表。

  在280号示范法及《纽约州保险法》中,投资比例限定的基数都是保险人的许可资产(admitted assets)。《纽约州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现金、投资、抵押贷款利息、有偿付能力的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存款利息、预付税款等22项资产中符合要求的部分可以被视为许可资产。

  我国的比例限定基数在过去的20年中历经发展变化。1991年的规定只有大概的保险资金运用计划,比例基数是“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保监会成立初期发布的法规中,发布时间不同的或针对不同种类投资工具发布的法规中使用的基数经常变化。但保险监管正日趋成熟,2005年印发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所有债权类投资工具做了体系性的规定,比例上限基数都为上季末总资产。2007年发布的《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传统险的股票投资比例限制基数也使用了上季末总资产(但投连险和万能险单列出来)。两大最重要的投资工具的比例限额基数得到了统一。当然工作并没有做完,如《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基数仍然是上年末总资产。然而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他各种投资工具的限额基数都将陆续得到统一,并最终形成体系化的保险投资监管法规。

  但是,只是统一是不够的。

  前文提到,280号示范法和纽约州保险法中投资限额的基数都是许可资产,将许可资产与季末总资产相比,不同之处主要有:1. 280号示范法与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独立账户的资产不属于许可资产范围内。而我国除股票投资将投连险和万能险从传统险中单列出来外,其他投资工具都是规定总限额。2. 总资产和许可资产体现的思路不同。纽约州保险法对于许可资产的规定重视一项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而不仅看资产的经济价值。因此其对资产的衡量与保险投资更加贴近。具体说,纽约州保险法所规定的22项可以成为许可资产的资产项目中并没有商誉、无形资产等项目。一项资产能够成为许可资产也有严格的条件,如超出纽约州保险法第十四条投资(Investment)的规定所购买或持有的投资,偿付能力不足的银行及信托公司的存款利息等资产不属于认可资产范围。

  针对前文的第二点区别,笔者查阅了中国平安中国人寿太平洋保险2008年年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国平安商誉与无形资产合计占总资产1.43%,其他两家公司均低于0.3%,且保险公司在计算应收利息等资产项目时已预估风险并采取了控制措施。从数字上来说,总资产或许可资产做基数差别并不大,以总资产作为基数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仅从数字角度考虑是不全面的。一是数字代表历史而不是未来;二是保险投资应绝对以安全性为前提,保险公司应谨慎估计风险。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需要较为严格的监管。尤其,基数在投资限额中是非常基础的一个数字,对于它的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2003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已经引入了“认可资产”这一概念,其确认有确认原则、谨慎原则、合法原则三个原则。一项资产是否可以成为认可资产,强调的并不是它的经济价值,而是“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义务”及“可以被保险公司任意处置”,且当有不确定因素时,倾向于将一项资产认定为非认可资产以避免高估。比较上文概述的纽约州保险法的许可资产,两者在原则和关注的要点上是一致的。但我国的认可资产包括无形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递延税金,这些都是与纽约州保险法的许可资产不同的地方。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认可资产在细节上与纽约州保险法的许可资产有些区别,但是原则和设计思路是一致的。虽然根据以上原则和方法编制的认可资产表是用于估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但众所周知保险资金投资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关系极为密切。既然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中已经出现许可资产,那么将投资限额的基数统一到许可资产上来也很自然了。

  笔者认为,虽然数字上并没有看出许可资产与上季末总资产差别太多,但是理念上我们可以明显比较出许可资产的优越性,而且也有实践的可行性,因此可以考虑将投资限额的基数统一到许可资产上来。

  ■ 借 鉴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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