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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高管任职资格新规4月1日起实施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仝春建
2010年01月27日09:44

  近日,保监会颁布了新修订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1月26日,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王金铎表示,《规定》以《保险法》的基本精神为指导,遵循加强监管、尊重保险公司用人自主权、促进人才正常流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等基本原则,在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审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

  他还表示,在新规出台之后,保监会将逐步推进相关各项工作,包括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信息系统,对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进行规范,以及建立健全保险法规和相关知识测试制度等,以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和严格执行。

  扩大了任职资格管理范围

  据王金铎介绍,为了充分发挥监事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监事制度,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要求,《规定》调整了任职资格管理范围,除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外,增加了保险公司监事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同时,在需要核准的保险公司专业负责人中增加了审计负责人,并将高管人员管理的审批制和报告制统一为核准制,原来实行报告制的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改为核准制。

  严格了任职资格条件

  王金铎表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等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是保险公司能够稳健经营的重要保障。

  据介绍,《规定》适当提高了专业经历要求,如保险公司总经理从事经济或者金融工作的年限从5年、8年分别提高到8年、10年;增加了担任保险机构总经理应当具备相应管理经验的要求,要求有保险业、金融业、金融监管或者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经验,特别强调了保险公司总经理的保险业从业经历;增加了合规性要求,因合规性限制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事项由7项增加为12项。同时,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规定》增加了“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经历”的兜底性条款,放宽学历具体条件由2项增加到7项,并放宽工作年限条件。《规定》还要求保险机构必须与高管人员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加强公司对高管人员的管控。

  此外,《规定》增加了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通过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和相关知识测试的要求。对此,王金铎表示,保监会认为,不了解保险法规,直接影响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合法地行使职权。在实务中,保监会部分业务部门和部分保监局已经在高管人员任前考察中采用了笔试的方式。而《规定》对法规测试作出统一规定,既是监管的需要,也最大程度地保证了行政许可条件的统一、公平与透明。

  完善了持续监管制度

  王金铎表示,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监管应当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全过程。一方面,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是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核准任职资格后,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也同样受到监管机构的关注与重视。

  据介绍,为了避免人员监管容易出现的“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规定》完善和细化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制度,对董事长和高管人员离任审计作出了原则规定,并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同时,对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对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便于保险监管机构对相关人员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管。

  此外,《规定》加强了对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管以及高管个人频繁跳槽的监管,根据《保险法》完善了适用暂停职务等各项监管措施的情形,明确了保险机构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的特殊情形,并规定了临时负责人的条件。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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