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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2010年12月01日09:39

  ■ 他山之石

  美国保险法认为,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可能因下列一项或多项原因而存在: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切实的期待和代表人地位。前四项原因在两个判断标准中都已经涉及,比较特殊的是代表人地位。

  □姜维物 林进文

  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实务。英国国会为了规制借保险之名进行的赌博和由此诱发的保险事故,于1746年和1774年先后颁布法令,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财产必须拥有保险利益,但法律本身却没有给“利益”下一个定义,也没有解释什么样的利益能满足法律的要求。于是,法官便承担起解释的任务,来具体阐述什么样的利益算是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英国和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即使在有了成文法之后,也需要经历一个“法官造法”的过程。例如,美国近30个州的法律都将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具备的)任何对于保护财产免受损失、毁坏或金钱上的损害,而拥有的合法利益或实质性经济利益”,这样宽泛的规定留下了很大的司法解释空间。而关于什么样的利益才能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早期的法学界曾经有过一场“法定利益标准”和“实质性期待标准”的争论。

  “法定利益标准”指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在适用法定利益标准时,美国各州的法院通常承认三种利益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在奉行法定利益原则的法院看来,凡是找不到上述三种利益中任何一种利益的保险合同均属无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这项原则的最经典案例是Farmers’ Mutual Insurance Co. V. New Holland Turnpike Road Co.案。该案中,被告是一家道路运营商,其管理的收费道路通过一座公用桥梁连接到当地的公用道路,运营商为这座桥购买了保险。这座桥意外被毁后,运营商和保险公司围绕保险利益问题对簿公堂。当初在修建这座桥时,运营商自愿承担了三分之一的成本,不过他并没有义务在重建桥梁时再支付任何费用。法官认为,按照“保险利益”的定义,被保险人对于承保财产必须具有普通法或衡平法项下可以强制执行的利益,而运营商并不拥有这样的利益。

  实质性期待标准比法定利益标准要宽泛。这个标准是由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82年的Le Cras v. Hughes案中阐明的。所谓实质性期待,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持续存在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期待,换言之,就是对被保险财产灭失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期待。例如,阿肯色州法律就采用了实质性期待标准:“‘保险利益’指的是对于保险标的免于灭失、摧毁或损坏而具有的实际的、合法的、实质性的利益”。在判断某一事物上是否存在预期利益时,法院经常考虑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的事物享有占有权,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对象投入了金钱或劳力以改善或保持保险对象。

  美国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和实质性期待标准有着紧密联系。损失补偿原则主张任何人均不能从保险中获得超过损失的利益,而保险利益则对保险人给付承保损失的金额规定了一个上限。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则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只有通过保险利益来限制保险给付,损失补偿原则才能维持。

  那保险人给付多少才是上限呢?一般认为,一个完全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保险利益就是财产的全部价值,但是法院常常并不以精确的方式定义全部价值。由此可知,法院常以损失补偿原则来限制所有权人财产全损而可获得补偿其保险利益的最大数额。因此,为达到保险利益的目的,财产的全部价值(所有人因财产全损所可能遭受损失的最大金额),通常等于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加上财产使用价值的损失。例如,一房屋部分用于出租、部分自用,因飓风而全损,其所有人能获得损失补偿金额包括房屋的重建成本(实际价值的直接损失)、租金收入和重建期间额外的生活费用。租金收入和额外支出都是典型的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一点和实质性期待标准不谋而合。

  除了这两种判断标准外,也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标准——在这两种标准中寻找一个折中的办法。例如,美国加州法律则似乎支持法定利益标准,但同时要求法定利益必须伴有实质性期待,其保险利益被定义为:“1.现存的利益;2.现存利益中包含的、未实现的利益;3.从现存利益中衍生出来的期待”。但笔者认为,第三种标准与法定利益标准以及实质性期待标准并没有太多实质区别。

  如果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降低道德危险的话,则实质性期待标准更符合逻辑,因为只有实质性的期待才能起到阻止赌博、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技术性的法定利益标准无法承担这一重任。在20世纪80年代的许多裁决中,法院已经为实质性期待标准的采用开辟了道路,使之成为主流规则,以至于在被保险人享有实际的法定利益时,法院也选择采用实质性期待标准。

  美国保险法认为,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可能因下列一项或多项原因而存在: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切实的期待和代表人地位。前四项原因在两个判断标准中都已经涉及,比较特殊的是代表人地位。

  因代表人地位而产生的保险利益,除了代理人、受托人和被信托之人因合同权利或法律责任而有保险利益外,当事人法律上的代表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本人的利益投保。例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投保财产;被信托之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人的利益投保财产;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投保财产。在这些情形中,取得保险的投保人不须对财产的损失有独立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可以从代表关系中取得保险利益,虽然保单是以获得保单的人的姓名签发,但被保险人的“代表地位”通常会以类似于“为……的利益”的文句标注在被保险人姓名之后。如果没有这类文句,但能够证明该保单的投保行为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则保单依旧有效。如果出现争议,法官们也会按照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对法律条文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解释。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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