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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的争议(上)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2010年11月03日09:33

  浅析“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的争议(上)

  ——兼议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

  ■ 案例

  □王晓武 张玲

  “建筑工程一切险”

  保险期限的争议

  山东高速集团承建济南—绕城高速公路,通过对建设工程进行保险招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投标并中标。

  根据山东高速集团的要求,天安保险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期限,投标书的表述是“出单日至竣工日”。按保险行业惯例,除了货物运输险外,其他保险一般都按固定期限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按年计算,所以,根据中铁四局与山东高速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建设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约定,天安保险在与中铁四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约定为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

  2008年6月18日,济南遭暴雨袭击,中铁四局施工的济南—绕城高速公路部分在建路面被暴雨冲毁。中铁四局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天安保险提出索赔,天安保险以危险不在保险期限为由拒绝赔偿。中铁四局就此次索赔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中,对于保险期限,双方产生了争议。

  支持天安保险的意见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既然危险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外,不应赔偿。

  支持中铁四局的意见认为保险期限应当至竣工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天安保险在投标书中对保险期限作出承诺至竣工日止,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当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对保险期限的约定,依据的是建筑期限,也就是保险期限的终止日对应于建筑期限的竣工日,既然工程未竣工,保险责任不应终止。

  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

  合同的解释与法律的解释一样,在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但由于保险合同大都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保险规则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冗长、晦涩的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难明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就需要对保险条款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这不仅是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面临的任务,也是制度设计对保险行业进行司法规制、平衡各方利益的必需。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就是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有其特殊性。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原则。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是指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理解重大误解、含混不清的文字与词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理解,且双方的理解均非不合理,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既有印刷体的格式条款,又有书写体的双方协商的非格式条款,若两者不一致,则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解释的

  合理期待原则

  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源于寻找深口袋(deep pocket,喻指有钱一方)的思维,美国法官在审判保险合同纠纷时,大多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让拥有雄厚资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保护普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在美国出现了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并逐渐影响了其他普通法国家。

  合理期待原则作为美国保险法独创的合同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影响最大,争议也最多。

  “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生命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代理人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附条件保险费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中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去世。本案中,投保单尚未递交到保险公司,更谈不上保险人批准了本件保险,几乎没有人认为本件保险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则认为,附条件保险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诱导他认为暂保单已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护其合理期待的利益。当时法庭大多数人认为附条件保险费收据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然而,罗伯特·基顿(Robert Keeton)法官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余地。实际上,法庭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不过,直到1961年新泽西法院对Kievit v. Loyal Protec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的审理,该原则才引起广泛的注意。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不限于要求模糊表达的词句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按照其合理的预期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该原则不仅超越了传统的保险合同解释理论,而且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它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的司法规制措施。该法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倡导的是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思潮。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待”这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司法裁判还不能把它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直接运用于争议的解决。但“合理期待”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法官或仲裁员对于案件的裁判或多或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不排除法官或仲裁员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基于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审判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公司已明显过于严苛。在这种情况下,合理期待原则不宜过早、过多提倡引入司法实践,但在学理上对某些保险条款的解释,可据其进行广泛探讨。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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