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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负责人谈新保险法能否惠及既有消费者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谈保险法修订有关问题

  每一次法律的修订都不可避免会对既有的利益格局产生触动,新修订的保险法自然也不会例外。

  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颁布,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这部在保险业快速发展、发展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深刻变化背景下出台的新法,将如何与上部保险法实现顺利衔接、又将在多大程度上对各相关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这无疑是这部新法出台后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

  消费者:新旧合同衔接有待相关解释出台

  在保险法牵涉的相关各方当中,消费者无疑是人数最为庞大且最为弱势的利益主体。而新保险法显然加大了对这部分主体权益的保护,其中尤以“不可抗辩规则”的加入最为吸引眼球。

  “与旧保险法不同,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杨华柏告诉记者,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只要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保护,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是否也能享有这样的权益呢?面对记者提出的疑问,杨华柏称,“你提的是个法的衔接的问题,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们将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据了解,新保险法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此外,新法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新法要求保险人“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机构偿付能力不足将被重点监管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杨华柏告诉记者,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其次在有关具体规定上进行了更为准确和科学的表述。

  按照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主要股东资质要求净资产至少两亿

  由于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影响甚大,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

  “此次保险法修改也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了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同时将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纳入任职资格管理范畴,并且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杨华柏称,新保险法确立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主要有三方面考虑:一是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能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三是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

  据了解,新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此外,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准入许可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监管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一项重要指标,因而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重点强调了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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