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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金赚2100万被银行私自划走续:法院支持银行

2012年10月16日08:23
作者:《当代金融家》 杜鹃

  编者提示:银行借助自身便利,擅自划走用户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涉嫌侵犯用户的财产所有权,银行的强势地位同时也显露无疑。

  近期,“黄金第一案”有了最终结果。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银行行为,撤销客户126笔“纸黄金”交易。

  这是一起长达近5年的诉讼。

  2006年5月底,客户张某(化名)等人通过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黄金买卖账户,通过该行提供的黄金买卖交易系统,采用电话银行方式进行黄金买卖交易。自当年6月29日起,张某以远低于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买入,随即又以接近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卖出,即买即卖反复操作。到7月8日,共买入65笔,卖出61笔,获利2100余万元。

  但很快,账面上的巨资被开户银行发现并强制划走。

  张某不服,将银行告上法庭,而张某也被银行反诉。

  由于这起个人记账式黄金买卖(俗称“纸黄金”交易)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巨大并挑战诸多法律空白,此案被称为“中国黄金第一案”。

  对于判决,舆论的疑问高过认同:银行漏洞造成的客户盈利,究竟应该谁来担责?客户借银行漏洞赚钱,银行有权直接划拨吗?

  银行是否有权撤销交易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银行是否享有单方撤销权。

  与此相关的是,银行是否是有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一方,银行在“纸黄金”交易过程中的角色,是中介平台还是参与买卖的当事人。

  张某认为,银行提供的是交易平台,是“纸黄金”买卖的服务中介,不属于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他与银行之间系代理关系,银行无权撤销已交易完毕的黄金买卖关系。

  而银行观点与之相反,坚称在这些交易中,银行都是以买卖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张某成交的,并非中介。

  在我看来,在“纸黄金”交易中,银行作为与客户交易的对手方,直接参与交易,而非撮合客户相互间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且“纸黄金”是黄金的纸上交易,投资者的买卖交易记录只在个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账户”上体现,而不涉及实物黄金的交割。此外,从法庭对所有交易记录进行的调查分析来看,在每一笔“纸黄金”的交易中都只有银行和张某两个当事人,双方之间是直接发生交易,因此银行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的撤销事由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本案中,银行设置“止损委托”交易方式的初衷在于,当客户设定的委托买入价低于即时银行报价时,系统拒绝交易,但由于“纸黄金”买卖系统存在漏洞,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而接受了交易,且其委托价格远低于正常价格,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银行作为交易的当事方享有撤销权。

  2000万元是否不当得利

  法庭上,张某认为,自己根据银行提供的交易系统,按照正常电话语音提示逐步操作,输入的交易命令也得到了系统的认可,并不存在违规现象。自己根据银行提供的黄金参考价格,选择高于或低于参考价格成交,符合交易规则。

  判决书也显示,银行交易系统在当时存在漏洞,其人为设定是即时报价上下浮动20%,就是正常交易,只要不超过20%即是合法交易,系统就会予以确认。

  但事实上,在20%之内,也存在非法交易,张某就是钻了这个空子,而这些交易并非银行本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主审法官认为,张某利用了银行系统的漏洞,对于这种既违反交易规则,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的确,张某通过银行“纸黄金”买卖系统,以明显低于市场即时正常黄金价格的价格买入,随即以市场价卖出,赚取差价,即便开始委托时发现漏洞并非有意为之,事后反复多次操作实为恶意谋取暴利,并使银行受有损失。

  但同时,注意到张某只是利用银行交易系统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投机,没有诈骗,因此不构成刑事犯罪,其获利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如何符合法治原则

  法律界相当部分人士认为,虽然银行享有撤销权,但是银行擅自将2100万元划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这是有道理的。在我看来,银行借助自身便利,擅自划走用户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涉嫌侵犯用户的财产所有权,一方面这是银行为避免损失,逃避责任的做法;另一方面银行在客户面前的强势地位也显露无疑。

  事实上,为防止客户提前将财产转移,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诉前的财产保全,冻结银行账户,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也就是说,银行在遇到紧急状况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本案,我们还需思考的是,正是由于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张某才有了钻漏洞的空间。有观点认为,判决所谓的“重大误解”,涉及人与机器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设计机器或者依赖机器的人应当对其依赖机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随意以“理解错误”免除对其不利后果,否则,就会导致银行交易行为的不可预见性,从整体上无法确立银行自身的诚信品格。另一方面,本案的判决结果或与“许霆案”所传达的信息一致,重在引导人们形成“不能利用别人的错误谋取利益”的理念。但换一个角度看,这恰恰放纵了银行等“犯错误者”。调查结果表明,银行相关负责人及交易系统研发人员也应存在过失。那么,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过失埋单是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和商业准则,也是规范自身行为、减少错误的驱动力所在。

  不妨假设一下,如果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张某胜诉,那么,银行可以吃一堑、长一智,改正各类错误、堵塞各类漏洞的积极性会很高。所以,实现法治是一个宏观性的任务,必须要依靠全局性的观念才能真正有所建树。

  金融争议多元解决

  判决既已尘埃落定,反思判决之余,我们还需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方面,我国没有对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使得规定难免流于形式。今后,银行在交易系统升级、研发的过程中也应建立健全的内控机制,规范银行管理,避免重蹈覆辙。

  其次,应寻求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金融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制度,尤其是金融专业调解制度或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诉讼的方式虽具有权威性,但与金融消费者追求解决纠纷的效率不符。本案的诉讼更是持续了5年之久。如今,各地银行业协会已开始尝试金融专业调解纠纷工作:2010年6月,湖北十堰组建了首支银行业调解员队伍;2012年3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与北京市银行业协会共同建立了金融纠纷调解工作站(为市银行业协会常设的派出机构,接受法院和银行业协会的共同指导),凡是西城区辖区内涉及银行业金融纠纷的当事人,均可以自愿选择到调解工作站接受专业调解员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将最终获得法院的司法确认。除此之外,西城法院依法受理的涉银行业金融纠纷案件,如果认为适合进行行业调解的,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或邀请调解工作站的调解员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法院共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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