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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政:银行应当承担不能识别伪造卡的责任

2009年08月13日16:56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搜狐理财

8月1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银行卡资金安全案例研讨会”力邀相关专家学者,对银行卡资金安全进行全方位解读。搜狐理财对本次活动进行现场直播,以下是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著名律师 张宏政的发言:

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著名律师 张宏政
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著名律师 张宏政


  张宏政:我主要从这个案件引发的事务角度来谈一下,不成熟的地方请大家多多指教。这个案例在工行的代理人有几种抗辩观点,其中一点提出的是现在他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此案涉及犯罪应该驳回当事人赵先生的诉求,等公安机关破案之后再向犯罪分子追查。工行代理人的说法是新刑事后民事的,我认为这种说法在本案当中不成立。张三向李四借了十万块,到家之后十万块被盗窃了,于是张三就不还钱给李四,李四起诉之法院要求张三还款,张三抗辩说款项被盗了,先刑事后民事。
在这起盗窃案破案之前张三不用还款了,大家觉得听起来很可笑。有关人员没有准确把握这个新刑事后民事的法律本意,在1985年最高间最高法和公安部已经颁布了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同时对先刑事后民事有一个粗略的规定,87年进行犯罪必须积极移送的通知,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进一步阐述这个原则。正确理解新刑事后民事的责任是适用它的基本前提,应该如何把握?首先若适用这个前提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到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而且两者是统一的法律关系。除了案件出现刑事犯罪和民事犯罪交叉外必须同时具备主体关联,民事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按进的主体完全重合。二是在事实上相关联及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是相同的。三是案件涉及同一个法律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涉及到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

  作为工商银行的代理人不能够用先刑事后民事来逃避责任,来拖延债务的履行。本案当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前面我听到任伊珊博士讲到举证责任分配,我认为是非常有道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来说,最靠近证据的一方应该负举证责任,这是比较公平的。涉及到本案如果适用法律关系到这个案件审理结果的问题,现在无非是两种,适用《合同法》的问题,适用《侵权法》的问题,在我看来适用《合同法》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公民个人是不利的。银行的婆家管理银行的银行人民银行有这个规定,你只要输入了这个密码是正确的,那么你没有其它的免责事由的话银行就可以免责了,视为本人操作的,有这个规定。而且作为牡丹卡的相关规章里面也有这个规定,从而导致如果个人跟银行之间签署了相关协议视为储蓄合同成立了,那么只要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履行那么就可以免责了,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这个合同就可以免责,约定方式包括你只要正确输入密码就视为本人行为,如果适用《合同法》对当事人是不利的。如果适用《侵权法》对于保护公民个人有很大的好处,首先我受到杜森老师的启发,本身这个卡如果被复制是能够被识别的,这一点技术上没有障碍可以做到。为什么不去做呢?只要有密码就可以视为本人使用,完全忽略了这个卡的存在。《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换句话说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是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银行不能保证这部分款项的安全,银行不能支付客户卡内当初的存储款项的话那就是为银行是有过错的,银行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其一。

  第二,如果银行不能够识别自己发出的作为存款凭据的银行卡或者各种银行卡,本身不能够识别自己发出去的卡它自己应该是有过错的,把这个款项放给了一个假卡,这种过错推给它是成立的,它不能够识别自己发出去卡的真假,假卡也付款,我们可以推定它是有过错的。如果适用侵权原则,银行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保护公民个人是有利的。

  以上是我的观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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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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