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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变局!银行理财新规逐条解读:严格准入

来源:财经综合报道 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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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监管研究院、上海法询金融创办人孙海波 总体评论: 

  一、正式废止了2013年关于非标的8号文,和2009年65号文、《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这三个文件是对银行理财投资标的和范围约束最重要的文件。

  但主要内容都揉入本次新规内容,也有部分内容彻底废止后面逐条解读会涉及。

  二、对银行理财划分基础类和综合类,如果是基础类理财无法投资非标类资产也无法投资权益类资产;如果是综合类列举非常严格的准入门槛。存量银行理财如何处理暂时不清楚。

  三、禁止银行理财投资非标类资产时候嵌套证券期货资管产品,这意味着此前银行理财最大的通道方证券期货类资管无法再走。如果完全改道为信托计划,则面临诸多“银信合作”监管规定的限制。但法规未提及私募基金这一通道。

  此外将银行理财也纳入特定目的载体范围,相当于放开了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这是自2011年以来一大突破!!

  三、对银行理财投资设定双10%投资比例限制,暂不清楚这一限制是否包括银行理财投资优先级的间接流入证券市场部分。如果优先级配资也纳入这里“间接”持有那么对整个资本市场影响很大。

  四、实施严格的第三方托管制度,即银行理财发行人不能托管本行理财。而且明确银行理财托管人的托管职责包括估值核算、投资运作监督、资金流向审查。这将大幅度提高银行理财投资运作的规范性,限制此前部分不规范银行理财的发行。

  五、在征求意见稿发出到正式实施这段时间,尚未申请开展银行理财但具备综合类银行理财资质的银行或许会加紧     申请发行银行理财,否则一旦新规实施即便符合新规综合类理财资质,也需要先做三年的基础类,3年后才能发综合类。

  对于存量的部分银行,加快向开放式银行理财转型也是一个思路。以下为稍作总结的图。

 

  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孙海波:首次明确银行理财资产破产隔离地位。这是对银行理财一直以来风险隔离不到位的重大纠正。但和基金法以及信托法确立的破产隔离显然在法律地位上稍微差异。但对银行理财而言类似保本理财和结构性理财产品如何实现破产隔离笔者仍然有疑问。因为此类理财就是一个表内理财,募集端在银行内部也是按照存款负债处理,一旦发行人遇到破产清算,其显然也属于一般债权人。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孙海波:仍然依照20015年的个人理财办法做的分类。

  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孙海波:没有变化,和此前2011年5号令表述一致。只是对“附加条件”进行了细化,即只要银行理财产品合同包含了期限调整、比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选择权利等就可以突破利率上限约束。目前虽然利率市场化,但银行吸收个人或单位存款仍然需要受到各省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约束。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孙海波:尤其需要注意这里的“预期收益率区间”的规定,即便不是规定的预期收益率宣传,只是列举收益区间同样被纳入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此前2014年征求意见稿对比,这次版本新增了“其他收益变现方式理财”。

  在2014年底的征求意见稿,非标资金池要求纳入表内核算,比本次新规要求更严格,也是2014年版本最具争议性内容,最终也一直没有正式实施。此次新规只要求预期收益率型的银行理财(不区分标准还是非标)在后面计提风险准备金的时候按照管理费收入的50%比例计提。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

   孙海波:和14年征求意见稿没有差异,非标资产的开放式银行理财成为目前银行逃避资金池规定主要做法。而且开放式理财从字面意思来看不用担心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因为产品期限足够长一定长于资产本身的期限,开放式理财核心是流动性管理的问题。后面会详细阐述。

  第十三条(结构性和非结构性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资于衍生产品,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除结构性理财产品之外的理财产品。

    孙海波:继承2005年的2号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表述,但此次征求意见稿细化了表述方式,本金部分不局限于存款,包括国债等高流动性安全性高的基础资产。投资衍生品包括部分本金和预期收益。

  从字面意思来看,并没有约束多少比例的资金必须投资于衍生品部分,所以笔者认为一些期权价值较低的结构性理财仍然可以发行。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孙海波: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发行分级产品,这条其实影响并不是很大,因为银行自身发行分级产品并不多,少数城商行发行也被银监会在5月份叫停。

  2014年底征求意见稿,允许分级产品,只是限定杠杆比例,限制分级产品不能投非标。此次新规一律禁止银行理财自身的分级。但总体影响不大,因为目前银行理财投非标本来就不多。

  银行理财主要是投资于其他资管计划的分级产品比较流行。本法规似乎并没限制银行理财嵌套其他资管计划的劣后级,当然目前其他资管计划的分级产品杠杆率也严格受限制。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孙海波:影响最大的一条;后面会有详细的综合类理财的准入门槛。根据本条的约定,如果是基础类理财,只能投资标准化债权(包括银行存款,或债券基金,ABS)。不能投资于非标债权或权益类资产,或者其他另类资管计划。这是一个最大的银行理财思路变革,此前银行理财之所以凶猛在于两点:

  一是银行理财作为银行信贷资产出表工具承载众多功能,

  二是银行理财投资范围约束并不多,主要是2009年65号文对普通个人银行理财投资权益类资产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资金池规定。

  此次规定对基础类银行理财基本是封堵了其投资路径。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孙海波:衍生品部分的定价一直是结构性理财产品最不透明的领域,一般以交易对手报价,交易员认为可以接受为准。但这里的衍生品交易属于背对背交易,交易盘并不承担衍生品自身价值波动带来的自营损益,为确保价格公允,一般最好理财事业部有一个市场类似产品价格对比和调查。

  去除此前“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的表述,弱化了结构化理财高息揽存的问题,因为工具此前“有条件”的解释,结构化产品嵌入的衍生产品显然就是一个“条件”从而并不涉及高息揽储的问题。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实力、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配置等因素,按照银监会认可的投资范围开展理财业务。

  孙海波:QDII相关规则没有变化,不受目前基础类和综合类影响,而且也不受双10%约束。很多定制化的QDII产品单一集中度非常高。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资本净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孙海波:严格银行理财的准入门槛,此前银行理财并没有明确的资格准入。

  银行理财的开办目前只需要到当地监管局提前沟通,在人员制度和系统方面做好准备,符合2013年8号文关于三独立和三张报表的要求,符合2014年35号文关于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然后派专人学习中债登的产品登记制度,逐个理财产品全生命周期中债登登记变更,耗费数月。所以并不存在监管准入制度,只是地方监管沟通的过程。后续发行,对于法人银行个人银行理财提前10个工作日报备所在地银监局,私人银行理财和机构客户事后5个工作日报备。分支机构全部为事后报备。

  本次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综合类理财的准入门槛,监管评级良好;50亿净资本,中债登银行理财登记及时准确,这三条每条都很要命。

  1、50亿净资本基本上杜绝了大部分的资产规模在800亿以下的银行开办理财产品,而城商行、农商行和外资银行仍然有很大一部分达不到50亿净资本的要求。

  2、监管评级良好没有明确定义,根据银监会的评级体系是氛围1、2、3、4、5、6级,每级再细分为A、B、C三个档次。多数银行的监管评级集中在2-3级。目前农村金融监管机构投资非标和资管计划也是和监管评级挂钩,是要求在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也就是最低不能低于2C的监管评级)。这里没有明确定义“良好”的含义。但这条可能也会挡住一大批银行从事综合类理财。

  创新部把这个定义留给其地方银监局或者银监会不同监管部,区别对待不同类型银行也有可能。

  3、中债登理财登记及时准确这条看起来没有什么影响,但凡是做过银行理财登记的同仁们一定有所体会,因为内部沟通理解差异,或者其他各种原因,银行理财登记的问题总会出现,尤其是银行理财刚上线不久的银行。当然也看怎么界定“重大”,因为日常性的错误几乎每家银行必有。还要看往回追溯多久,如果一直追溯到中债登登记系统上线不久的2013-2014年,那么麻烦就大了。

  4、本条没有明确如果此前已经满足第16条新规的银行,如果在后续开办银行理财期间,监管评级被下降或出现重大银行理财登记错报漏报事项,银监会如何处理?

  对于达不到要求的银行如何整改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是存续产品存续到期,不得新增规模,新发产品只能按照基础类投资范围进行?如果这样对于开放式的存续产品如何处理,是否不允许新增客户和新增规模双重约束?这些问题都没有给出答案。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 3 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 20 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孙海波:这条规定对于新进入的银行显然是一个非常大的障碍。

  如果是新规颁布之前就已经发行银行理财,即便不足三年,按照字面理解,只要符合本规定第16条的要求就可以从事综合类银行理财规定。但如果是新进入者,即便满足第16条新规要求,也需要等3年才能开办综合类理财,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 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

  (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

  (三)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未进行登记以及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孙海波:这里没有区分个人银行理财、私人银行理财和机构理财,统一要求提前10个工作日登记报备。根据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5号),只有一般个人银行理财发行人需要提前10个工作日报备(即后来的中债登登记);私人银行客户理财和机构客户理财(包括企业和金融机构)都只需要事后5个工作日报备。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二十条 (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上述关于银行理财专门部门,统一集中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和此前2014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差异不大。

  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孙海波:继承《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第二十四条(“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孙海波:继承《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关于非标定义和投资比例约束本文后面第三十九条继承。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继承《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主题思想。但并没有强制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之间,以及银行理财和银行自营之间不得交易。只是以公平交易这样的宽泛表述。但35号文并没有废止仍然生效,所以现有的交易限制没有放松。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前款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财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投资组合、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第二十九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孙海波:风险匹配原则,五级分类,继承2011年5号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客户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一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在销售文本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10 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2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孙海波:整个销售环节相关规定继承2011年5号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但是其中关于代销的规定更加明确,用了“只能”两个字表述更加严谨,意味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包括互联网平台)都不能代销银行理财。

  第三节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基本继承2010年113号文的规定,以及2016年82号文的规定。没有新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

   孙海波:明确了普通个人银行理财商业银行理财不能嵌套混合类或股票类证券投资基金,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结合前面第十五条的约束,如果是基础类银行理财资质,即便是高净值客户或私人银行客户也不能发行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银行理财。

  本条规定多数继承自2009年的65号文(本文81条将其废止);

  前款所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 600 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应当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 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孙海波:上述对私人银行和高净值客户定义没有变化,继承自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140%。

  孙海波:和2014年的征求意见稿一致,这里的融资杠杆规定和券商基金的私募新规也一致,即最多可以以资管产品的名义融资40% 产品净值,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监测调整的过程。一旦有融资,虽然初始融资杠杆不超过140%,但如果投资标的的估值发生变动,导致净资产发生下跌,很有可能会导致被动融资杠杆超标。本文没有明确是否应该动态监测符合140%标准。从证监会的监管规则看应该是动态符合标准。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 10%;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 10%。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完全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孙海波:和2014年的征求意见稿一致,但和当前的理财规定比有非常大的变动,这里主要是效仿公募基金的做法。但银行理财未必都是类似公募基金的形态,对于私人银行客户的定制化理财此次新规没有给予豁免项,也就是不区分是机构理财、个人银行理财、高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理财。适用统一的单一集中度。

  此前正式实施的集中度只局限于2009年65号文的规定,投资于信贷类资产,余额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10%;单个资管计划不得投资超过70%以上在非标上,预留30%在高流动性资产。

  此次新规实施废止了上述对于非标类资产的投资比例限制,换成证券类的单一集中度。

  但是这里“间接”投资定义有待明确,尤其是目前银行理财广泛参与的银行理财配资,及通过结构化资管优先级间接对接证券市场,是否纳入这里的两个10%约束?如果纳入将是冲击非常大的另一个规定。

  第三十八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 35%或者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 4%;

  (三)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 35%。

  前款所称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孙海波:继承《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第三十九条(特定目的载体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二)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三)基础资产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

  (四)所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符合银监会关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非标债权资产如何定义,如果银行理财嵌套的券商基金期货资管部分投资于非标债权,部分是标准化资产或权益类如何界定。当然未来此类底层资产随着证监会的八条底线新规执行也会压缩。

  (五)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相关特定目的载体的资金募集通道;

  (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特定目的载体及其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孙海波:效仿规范同业业务的127号文,引入“特定目的载体”非常明确将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和券商期货基金资管,保险资管纳入特定目的载体定义。而且明确要求除信托外,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债权。

  这一条是市场高度关注的内容,其实比较符合银监会的监管思路。

  需要注意这里的讨论应该只触及非标债权,而不会延伸到权益类资产,或者标准化债权资产。交易所债券和权益类投资银行理财或者无法开户或者没有管理经验,仍然需要依赖于券商资管。

  1、首先,从监管角度,对“通道”肯定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态度,但银监会鼓励信托作为“风险隔离”的工具。什么是“通道”,什么是“风险隔离”有时候很难界定,但大致可以从2009年2010年银监会关于银信合作文件中可以看出,所谓风险隔离,就是银行理财嵌套的信托计划必须承担风险审查责任,债权需要信托承担主要风险审核责任,如果是信贷资产转让,原先的合同文本需要转让信托保管,实现风险完整转移。

  如果是通道,则通道方一般不会对项目进行实质性风险审核。至少从银监会角度,信托这个“风险隔离工具”更加容易监管。今年4月份监管信托的58号文(银监办发[2016]58号)明确向上和向下穿透原则。信托和银行理财同属银监会监管。但银行理财如果嵌套券商基金资管,银监会穿透的难度剧增。

  2、目前银行理财非标资产走券商基金通道主要是定向资管和专户或子公司,集合本来就无法对接非标资产;禁止银行通过券商基金资管对接非标有一定合理性,从现实看券商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人对非标的管理能力一定大幅度弱于信托,很难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因此强制信托作为风险隔离工具也是基于这样的现实状况诉求。

  3、需要注意这里的特定目的载体没有区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还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以一刀切禁止了非标类银行理财嵌套券商基金期货资管。

  4、非标银行理财被禁止嵌套证券期货类资管(包括私募基金)之后,如果完全改道为信托计划,则面临诸多“银信合作”监管规定的限制。但法规未提及私募基金这一通道。

  5、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首次放开了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这一项禁止性规定自2011年王华庆书记讲话以来一直执行较为严格。此次放开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但非标类银行理财除外。

  第四十条(禁止期限错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到期日不得晚于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孙海波:禁止期限错配的规定,但对于开放式理财并没有任何约束力,因为开放式银行理财可以没有到期日或几千年之后。

  所以要看非上市股权有没有回购条款,如果没有回购条款那么也是没有明确到期日的,在期限错配上有一些问题。但是回购条款在证监会这边的新八条底线面临一些问题。

  第四十一条(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孙海波:本条规定主要是继承自2011年银监发9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但现实中银行理财的信息披露普遍采取5%-95%描述,第四十一条的文字表述笔者认为对银行理财的信息披露要求没有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优先原则,并建立健全内部审批和评估机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第四十三条(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并切实履行自身的投资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 10 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监会。

  孙海波:实际上这里包含了银行理财委外情形,明确银行理财委外的规范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禁止自有资金投本行理财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孙海波:上述要求也是2014年35号文的应有之意。但是表述上似乎允许银行理财发行人为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银行理财提供担保,实际运行中此类标准化债权投资标的的银行理财因流动性需要,也有这样诉求;但是违反了35号文关于自营和理财隔离。

  第四节 理财托管

  第四十五条(托管机构定义和第三方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包括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孙海波:这是笔者一直呼吁的重大新规,此前通过对比银行理财和私募基金以及信托计划,最大的一个差异在于银行理财发行人可以为本行的理财做托管。即便他行托管的个人银行理财,也基本走形式上的流程,很难实现单个产品逐个产品托管和资金流向审查。

  没有区分是保本还是非保本,那么如果所有保本理财也需要第三方托管,我觉得有些奇怪的地方。一旦实行了第三方托管还能不能算是理财发行人表内理财产品?值得商榷。

  且对托管行资质进一步进行了单列,除已经获得公募基金托管资质的27家银行外,可以单独向银监会申请托管资质。

  这条如果严格实施的影响非常深远,不论是对规范银行理财运作,还是短期内对银行理财发行规模的冲击都比较大。托管人对理财投资运作的审查加大了对穿透的力度,对资金流向的审查加大了资金隔离不规范的难度。

  第四十六条(托管银行条件)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设有独立的托管业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性与独立性;

  (五)托管业务部门具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独立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

  (六)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等;

  (七)建立了托管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

  (八)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 8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的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九)具有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确保理财产品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十)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办前 30 日向银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银行条件)净值型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

  (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 3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孙海波:对于净值型理财托管资质提出更高的要求,也比较合理的思路,因为净值型理财未来的估值核算银行理财具有很强的责任。对于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行无疑承载着更大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职责)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理财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资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监会,并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

  (七)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孙海波:第一次约定托管职责;基本上涵盖了此前我一直呼吁的托管行资金流向审查和托管行明确职责界定。这样对于实施35号文的风险隔离就有一个非常好的抓手。基本上涵盖了我一直以来对“托管”含义几个基本要义理解:核查资金到账、赎回、分配;理财产品估值核算;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我理解为资金流向审查)

  第四十九条(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由银监会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

  (二)委托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进行投资运作;

  (三)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报送信息或者信息报送不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制度建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规定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并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将相关管理制度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一条(计提标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如下计提比例,按季从净利润中计提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

  (一)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50%计提;

  (二)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10%计提。

  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低于理财产品余额 1%的,商业银行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 1%。

  第五十二条(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三条(风险准备金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一家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提取。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存管银行应当监督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管理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与程序。

   孙海波:风险准备金第三方存管,但没有禁止相互存管。大体上和信托计划的保障基金有点类似,但不完全一样,这里是按照管理费收入的比例进行计提,不是按照理财发行规模。而且银行理财最为纯通道比例很低,管理费收入比较较高,笔者认为多数银行会很快达到1%银行理财余额的计提上限。

  对于管理费收入的核算存在一定问题,尤其是结构性理财,其收益完全依赖于内部转移定价如何定价,可调节性较高。

  第五十四条(风险准备金用途)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理财产品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五十五条(风险准备金使用)商业银行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应当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并提前 15 日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六条(风险准备金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商业银行和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立即报告银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商业银行应当在 5 日内补足。

  商业银行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商业银行的资产处置。

  第六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本行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

  (四)重大事项公告;

  (五)理财定期报告;

  (六)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七)涉及理财产品的诉讼;

  (八)临时性信息披露;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面向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定向披露上述信息。

  孙海波:除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的理财外,需要在官网披露公开披露所有理财信息。这里关键看如何定义“官网”,如果官网仅仅指公众可以公开登陆查询的网站,也是一大挑战;这点其实在2014年的征求意见稿时候就有很大反响。每家银行的理财发行将可能高度透明化,对于媒体和竞争对手没有任何保密。总体来说还是因为银行理财没有区分公募、私募;更没有区分定向和集合。这样即便是特定少数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也需要公开披露。

  如果允许将电子银行取到披露也纳入官网范围,每个银行理财客户开通电子银行则是可以绕开的方式。但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思路。

  第五十八条(发行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公告应当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产品募集规模等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 5 日内披露发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客户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 2 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第六十条(定期报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定期报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半年和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半年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 15 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

   孙海波: 这是对银行理财净值型产品很强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对于净值核算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历史成本法的运用程度,是否允许整个银行理财的净值完全用历史成本法。

  第六十三条(到期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公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实际投资资产种类和投资比例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四条(清算期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2 日;如清算期超过 2 日,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在本行官方网站进行披露。

  第六十五条(约定信息披露方式)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中“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 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 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 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 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money.sohu.com true 财经综合报道 https://money.sohu.com/20160728/n461429684.shtml report 25259 金融监管研究院、上海法询金融创办人孙海波总体评论: 一、正式废止了2013年关于非标的8号文,和2009年65号文、《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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