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脱保 商业三责险能否免责
2013年03月15日09:41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原标题 [交强险脱保 商业三责险能否免责]
余香成
2010年10月30日18时,被告罗某某驾驶赣A3A×××号小车在南昌市富大有堤水产品市场门口段与原告邓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91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要求被告及肇事车承保公司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609.45元。
经查,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投保商业三责险之前,其交强险投保单位在都邦保险江西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故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脱保。
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脱保,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对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本案虽然交强险脱保,但永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并没有明文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对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责任,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保险责任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投保人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如作为另一救济手段的交强险不能予以赔偿,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是降低行车风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系基于对标的车辆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障,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责的权益。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内的费用依法应由机动车所有人罗某某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0000元。
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是否应当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全部赔偿的问题。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所有并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脱保,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则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审原告邓某某未提起诉讼,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责险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裁判于2011年,当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全国各地对于交强险脱保车辆如何承担责任判决不一。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仅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江西未保交强险由车主自担理赔款适用于所有交通事故类型,而广东则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类型。
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问题一锤定音,不区分事故类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江西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此外,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角度来讲,本案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已明确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还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已经清楚约定商业三责险不赔偿交强险部分。
最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而言,如果商业三责险承担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责险的费率较交强险费率低,将从客观上鼓励更多的人只购买商业三责险,而规避购买交强险,有违交强险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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