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经济新闻记者 万敏 发自北京
1月30日,对于将在3月15日起正式实施的《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各方面关注的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央行负责人表示,《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即将正式实施的《条例》中,广受关注的不良信息保留时间为5年,与2011年第二版征求意见稿规定一致。
不良信息5年应删除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
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这一规定与2011年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较一致,但与2009年的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相比,则将征信机构的注册资本门槛由50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了5000万元,且增加了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要求。
而对于企业征信的审批,则有所放松。2003年,主管部门最初起草上报国务院的 《征信管理条例》与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均对个人和企业征信机构的设立要求相同的审批条件。此次正式公布的《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则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与此同时,《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对于个人征信记录保留时间,《条例》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这个与2011年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一致。
对于此前存在争议的5年期限,央行负责人表示,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信贷信息纳入金融信息库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职能。央行负责人表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
一位商业银行信用卡部门人士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央行主导的金融信用信息库在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中占主导地位,但在服务对象和市场化运作方面还有所欠缺,能够接入这个信息库的金融机构并不包括一些新型的借贷组织如小贷公司、网络贷款等机构,随着未来融资方式、金融机构类型的丰富,其他类型的征信机构会成为这个官方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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