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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信托两度冻结上市公司股份的法律依据及媒体误读

来源:财经综合报道 作者: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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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的10月和11月,中融信托两度冻结担保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一度成为热点话题,各种媒体报道纷至沓来。有些个标题相当响亮,例如“中融信托:你欠我3.7亿,我冻结你100亿”、“中融信托再次出手:你欠我3亿,我冻结你41亿”等。

  债权人真的可以这样超标的额冻结债务人/担保人财产吗?事实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本文先后梳理了中融信托诉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中融信托与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背景、司法冻结情况及解冻情况,并分析冻结的法律依据及媒体的误读,旨在解答这些疑问。

  一、中融信托冻结隆鑫控股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

  (一)背景

  隆鑫控股为重庆捷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署的总额8.1亿元的融资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媒体报道,截止2016年10月初,重庆捷程置业有限公司尚有约3.7亿本息未能按期偿还。

  隆鑫控股控股的上市公司包括隆鑫通用和丰华股份。

  (二)司法冻结情况

  2016 年 10 月 14 日,中证登上海分公司通知上市公司隆鑫通用(603766),根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股东”)保证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413,776,051股无限售流通股(其中397,630,000股已质押,16,146,051股未质押)股份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隆鑫通用随即公告:控股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为413,776,05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8.99%,此次冻结股数为413,776,05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8.99%。本次冻结股份市值约85亿元(按照2016年10月14日收盘价计算),冻结金额已远远大于未偿还金额。

  丰华股份(600615)2016 年 10 月 16日公告称,北京高院对公司控股股东隆鑫控股所持公司的60,016,531股无限售流通股(其中60,007,331股已质押,9200股未质押)股份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控股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为60,016,53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1.92%,此次冻结股数为60,016,53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1.92%。本次冻结股份市值约12.22亿元(按照2016年10月14日收盘价计算),冻结金额已远远大于未偿还金额。

  (三)解除司法冻结

  2016 年 10 月 24 日,上市公司隆鑫通用、丰华股份分别披露了中融信托与重庆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就信托计划项下的还款事宜于 2016年 10 月 21 日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的主要约定。

  1、双方确认,截至 2016 年 10 月 31 日,信托计划项下尚未支付的债权本息、股权购买价款和财务顾问费总计约为 5 亿元人民币;

  2、新城建设须在 2016 年 10 月 28 日前向中融信托清偿人民币 3 亿元;并在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向中融信托支付剩余的全部债权本息,财务顾问费、股权收购价款。

  3、在按时、足额收到上述 3 亿元人民币后,中融信托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办理解除对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隆鑫通用、丰华股份的股票司法冻结,司法冻结解除后案件各方当事人以和解方式结案。

  2016 年 10 月 25 日、28日,上市公司隆鑫通用、丰华股份分别披露了中融信托在足额收到新城建设向其支付的 3 亿元人民币后,已于 2016 年 10 月 24 日正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书面递交了《解除保全查封申请书》,申请办理解除对隆鑫控股持有的隆鑫通用、丰华股份的司法冻结。

  (四)股份冻结的法律依据及媒体误读1、股份冻结的法律依据——财产保全

  中融信托诉隆鑫控股保证合同一案时提请了财产保全,具体的保全方法为冻结隆鑫控股名下持有的两家上市公司股份,北京高院依据其申请冻结了相应股份。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正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给付判决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应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难问题。

  2、媒体误读

  该事件相关的媒体报道中,有一个标题相当响亮——“中融信托:你欠我3.7亿,我冻结你100亿”,该标题意在强调超标的额冻结,但法律明确规定坚决杜绝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那为什么会出现违约金额与冻结金额差异这么大的情况呢?这是因为媒体以及上市公司公告的冻结金额与法院的计算标准不同,同时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涉及质押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规定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隆鑫通用(603766)2015年每股净资产为6.15元,按净资产计算本次冻结股份价值为25.45亿。因质押股份不能作为冻结的有效财产,而隆鑫控股持有的隆鑫通用股份(25.28 -2.54%,买入)大部分已经对外质押,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的冻结金额实际上为0.99亿。即使按照股票市值计算,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的冻结金额实际上也仅3.32亿。

  丰华股份(600615)2015年每股净资产为2.54元,按净资产计算本次冻结股份价值为1.52亿,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的冻结金额实际上为2万。即使按照股票市值计算,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的冻结金额实际上也仅19万。

  因此,如果按净资产计算且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本次冻结的有效财产金额仅为0.9902亿。即使按照股票市值计算,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本次冻结的有效财产金额为3.3219亿。这两个金额均无法足额偿还“信托计划项下尚未支付的债权本息、股权购买价款和财务顾问费总计约为 5 亿元人民币”,也低于媒体报道的“未能按期偿3.7亿本息还”。

  二、中融信托冻结黄河矿业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一)

  背景

  2014年12月5日,中融信托与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蒲白黄公司向中融信托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止;同时,蒲白黄公司分别以陕西黑猫(10.16 +9.96%,买入)和黄河矿业的名义与中融信托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并申请相关公证处对上述《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司法冻结情况

  因借款到期后蒲白黄公司迟迟未还款,2016年9月19日,中融信托向相关公证处申请取得可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

  2016 年 11 月 1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陕西黑猫发送了中证登上海分公司《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安中院根据上述执行书,将黄河矿业所持陕西黑猫4.14亿股进行了司法冻结,冻结期限3年。

  黄河矿业持有陕西黑猫限售流通股4.14亿股(其中3.93亿股已经被质押,约0.21亿股未被质押),占陕西黑猫总股本的44.52%。本次股份冻结后,黄河矿业所持陕西黑猫股份(8.06 -1.71%,买入)累计冻结 4.14 亿股,占其所持陕西黑猫股份总数 4.14 亿股的比例为 100%,占陕西黑猫总股本9.3 亿股的比例为 44.52%。

  按照陕西黑猫11月1日收盘价8.61元/股计算,冻结金额达35.65亿元。

  (三)解除司法冻结

  2016 年 12 月6 日,陕西黑猫发出公告,中融信托向西安中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撤销对黄河矿业所持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

  中融信托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是:债权人中融信托与债务人蒲白黄公司正积极沟通洽商债务解决方案,为减少强制执行给陕西黑猫和黄河矿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向西安中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西安中院收到中融信托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作出“(2016)陕 01 执 1420 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黄河矿业所持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

  (四)股份冻结的法律依据及媒体误读1、股份冻结的法律依据——强制执行公证

  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执行公证机关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目前的公证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需先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中融信托2014年就与蒲白黄公司签订的信托文件、与陕西黑猫及黄河矿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向相关公证处申请了强制执行公证,并在蒲白黄公司违约后向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

  在中融信托与蒲白黄公司等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中院正是依据中融信托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证书》等,冻结了担保人黄河矿业所持陕西黑猫的4.14亿股。

  虽然两地法院均冻结了保证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但西安中院冻结黄河矿业所持股份的依据显然不同于北京高院冻结隆鑫控股所持股份的依据,后者是中融信托在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如果项目操作时相关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没有进行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债权人可以在诉前、诉中等执行前的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也存在无需提供担保的法定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处不一定出具《执行证书》,法院也可能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实践中,许多债务人往往以不存在不履行债权文书的事实、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疑义等理由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如果认为债务人的异议成立的,则会拒绝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信托行业的著名案例“安信信托(23.47 +2.44%,买入)诉昆山纯高”一案中,昆山纯高即以“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事实发生”、“对债权文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存在疑义”、“有关财务顾问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国信公证处也据此认为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

  2、媒体误读

  与中融信托申请冻结隆鑫控股所持股份的媒体报道类似,本案媒体仍强调超标的额冻结,“被欠3亿元却冻结担保方十余倍股权的做法已经不是中融信托首次使用”。

  陕西黑猫2015年每股净资产为4.01元,按净资产计算本次冻结股份价值为16.6亿。因质押股份不能作为冻结的有效财产,而黄河矿业持有的陕西黑猫股份大部分已经对外质押,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的冻结金额实际上为0.84亿。即使按照股票市值计算,扣除已对外质押股票后的冻结金额实际上也仅1.81亿。这两个金额均无法足额偿还蒲白黄

  附相关的主要法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关于冻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专门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第五条的要求:“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money.sohu.com true 财经综合报道 https://money.sohu.com/20161220/n476368594.shtml report 7975 2016年的10月和11月,中融信托两度冻结担保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一度成为热点话题,各种媒体报道纷至沓来。有些个标题相当响亮,例如“中融信托:你欠我3.7亿
(责任编辑:钟慧 UF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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