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在受伤的紧急情况下,就近择医救治是第一选择。而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医院等级进行限定且未尽到解释说明和提醒义务,被法院认定为加重保险人责任而无效。近日,江门中院审结一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被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3年9月4日,台山市一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三项保险品种,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在注释部分用小号字标明,“医院”是指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当年10月23日,该公司员工林某因工伤被送往台山市四九镇卫生院救治,公司垫付了医药费。
林某作为保险受益人通过出具《声明》转让财产权益给公司,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
江门中院审理认为,合同中的注释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故对原审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予以维持。
信息时报记者 张芳玲 通讯员 牟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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