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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首个新《保险法》司法解释

2009年09月25日10:3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本报讯【记者 仝春建】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共6条,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该解释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新《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而且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此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新法施行后,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做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据介绍,此次出台的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同时,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此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2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4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新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新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适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新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第3条是解释中的核心条款。保险合同中,有相当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新法施行后仍在履行,在此期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因为新法已经施行,自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这些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新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

  该负责人表示,新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新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新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解释规定的新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地适用新法。

  对于解释第4条的相关规定,该负责人表示,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新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新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2年期间的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如果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以以投保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对于解释第5条对一些期间的起算日做出特别规定,该负责人表示,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该受到新法相关条款的约束,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往,所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给予30日或2年的期间比较公平。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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