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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保单理赔可适用新《保险法》

2009年09月25日10:44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北京商报
  商报讯(记者崔启斌)为了解决久拖不结的保险理赔难题,10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保险法》为理赔设置了时限。对于10月1日前所签的保单(俗称“旧保单”)能否受惠于“理赔时限”?这也是投保人及保险业最为关注的话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旧保单在新《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理赔的或理赔未结的,将适用新法规定。

  据悉,新法对理赔各环节明确设置时限,以督促保险公司提高理赔效率,如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索赔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新法这一规定相比,原有《保险法》在“时限”方面仅要求保单约定双方达成赔偿或者给付协议后10日内,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专家指出,此前保险公司曾借口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材料不全等拖延理赔,有时延期长达一年之久,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10月1日后,新法中规定的各项理赔时限将适用于旧保单,这就意味着旧保单必须遵循新法上述时限提高理赔时效,此前久拖不结的理赔难题有望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还指出,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

  除了理赔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旧保单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等行为发生于新法施行后,同样适用于新法的规定。如新法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公司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一位财险公司理赔部经理解释,依据新法,二手车买主在办理完买车手续后,将承继原车主所拥有的保险权利和义务,这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不过,如果被保对象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投保客户的利益,该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表示,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并已满两年的保险合同,在新法施行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若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新法认定有效的,仍然有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负责人解释,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不过,该司法解释也做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如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若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以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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