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5日,刘佳明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刘佳明将受益人约定为他的大女儿思思(化名)。双方约定,交费频率为每年一次。
但由于刘佳明夫妇失踪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刑案,因此公安机关最终未正式立案。其家人只好依法律程序,向新津法院申请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终于在2008年2月21日,新津法院依法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
在判决书中,法院确认了刘佳明、赵萍的失踪时间是2002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思思依照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其赔付保险金。没想到,却遭到了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佳明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交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
无奈之下,刘佳明的大女儿思思(化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庭审中,究竟何时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成为了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律师表示,在这份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中,有专门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她表示,刘佳明是在2002年9月6日失踪的,属于合同有效期内。并且,刘佳明的死亡宣告日,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对此,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应以20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佳明死亡的日期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而此时保险合同早已经失效了。理由是,在合同的第6、9条分别约定,投保人次年未交纳第二期保费后,有60天的“宽限期”。如果投保人还未交保费,则合同中止;中止后两年内,双方仍未达成有效协议,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投保人失踪、死亡,不能豁免交费义务。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投保人失踪未续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
1.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复效问题
《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该条规定了分期交付保费的问题,是人寿保险的常见条款。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问题。三十日或六十日通常被称为“宽限期”。(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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