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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格式条款扩大自身权利 律师称不可取

   编者按

  《太平洋人寿单方提高保险费,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一文,在本报及搜狐理财保险频道、中国保险网、人民网等互联网站刊出后,引起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极大关注,保险格式条款问题,再次成为保险业热点话题之一。

从本期开始,我们将围绕着保险格式条款问题,进行系列报道。我们期待着各界读者朋友,继续就如何规范保险格式条款,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发表看法,展开讨论,献言献策。来稿请寄: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三街8号 中国消费者报社健康财富部收,邮编:100037

  本报记者 聂国春

  本报1月5日刊登的《太平洋人寿单方提高保险费,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一文在消费者中引起热议。一位2004年4月份购买了该险种的消费者王女士告诉记者,当时合同约定年交保费607元,现在保险公司单方上调到了每年1214元。对于公司主张的“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的格式条款,王女士认为这和一般的霸王条款——“解释权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没有本质区别。

  “如果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的话,那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条款可以说是问题格式条款。”长期和保险问题条款较劲的保险律师李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李滨认为,保险公司上调保费有一定的客观情况。由于社会医疗费用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保险公司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的赔付压力也大大增加。但是,这一切完全是保险公司应当预测的并需要单方面承担的经营风险,与投保人无关,保险公司不能将风险转嫁在消费者身上,“外部影响不能对抗合同效力”。

  一位网友在评论这一事件时反驳道,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压力大,就要多收投保人的保险费来降低理赔压力,那么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压力大,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高保险金额,减轻投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压力呢?如果保险公司有提高保险费的权利,没有相应承担更多住院保险金额的义务,这对消费者来说显失公平。

  “另一方面,保险人单方面调整费率,让投保人对缴纳保费无法预知。这一格式条款很难防范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李滨说。

  本报“保险投诉绿色通道”专家顾问团成员湖涛律师告诉记者,保险公司的这一格式条款是典型的扩大自身权利的问题条款。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费的缴纳有一个预期。保险公司依据这一条擅自涨价,很可能造成投保人失去再行续保的缴费能力。

  保险专家介绍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可以简化缔约程序、减少缔约成本、提高缔约效率,并且便于主管部门监管。但是,保险公司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胡涛说。

  那么,哪些情况属于扩大自身权利的格式条款呢?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以江苏南京市出台的《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九条规定为例,以下四类条款均属于扩大自身权利: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与消费者协商就更改原来的合同,单方涨价,显然与上述条款相悖。”胡涛说。

  记者发现,类似的扩大自身权利的问题格式条款在寿险合同中并不鲜见。在不少健康险或大病险格式条款中,均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大病的范围或保险费率作出调整,投保人应遵照执行。其中典型的条例如:“保险人进行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定义及范围调整后,将按照新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及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如《某某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中的条款规定:“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对此,中消协早在2004年就指出这是保险霸王条款。中消协的点评意见指出,该条款概括性地约定投保人接受保险人有关范围或费率的调整,实际上已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典型的例子还有“不可抗辩条款”。

  2007年8月,律师李滨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的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显失公平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开挑战保险业的这一问题格式条款,要求变更其保险合同第11条,判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两年。

  李滨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否则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无条件解除合同”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身权利,导致不少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为此,李滨建议引入国际上惯用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尽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滨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李滨律师的多次建议推动下,保监会认可了“不可抗辩条款”,并在《保险法》二次修订时增加了这一条款。

  遗憾的是,尽管各级消协早就建议保险公司修改这类扩大自身权利的问题格式条款,但多数条款仍然没有得到纠正。而一些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权利内容的问题格式条款,也成为消费者索赔的拦路石。对于这些问题,本报将继续追踪报道。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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