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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除权之外 保险公司是否应赋予其他权利?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除本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与现行《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相比,《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规定的最大变化是将国际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终于引入到我国,实现了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惯例接轨,更将促进我国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与国际惯例接轨。

  该条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基本相同,但是该条规定是否就此完善依然值得怀疑。因为该条赋予保险公司唯一的选择权,要么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保险行业中的核保规则是不相符合的。例如,在人身保险的核保中,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后,保险公司根据告知的资料进行核保,核保结果是按照标准体承保、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或者消减保额等、拒保、延期承保。即使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保险公司也可能按照标准体承保或者按照次标准体承保,并不一定拒保。在一定程度上,拒保和解除保险合同具有同样的效果,即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一旦解除,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都将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要证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非常困难,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例较少),保险公司将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丧失了对保险费的拥有权;投保人将不能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的目的亦落空。

  我国《合同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尽量促成合同的有效,维持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立法取向亦应如此。保险合同不应该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简单解除,在很多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将产生“双输”的结果。保险公司不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亦不公平,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无论是主观愿望还是客观结果)往往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其评估的风险等级或者降低额外死亡率的评点等,得到了更好的承保条件和更加优惠的费率。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经济对价是保险费,而保险费对应的是不同的风险。在保险公司未收取足额风险保费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足额的保险责任是不符合保险基本原理的。现在的《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都将导致保险公司的两难选择。

  因此,基于保险原理和核保规则,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应该赋予保险公司更多的选择权,而非简单的非此即彼。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在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如实告知而保险公司不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保险公司有权利按照保险标的实际风险状况降低保险金额或者提高保险费。在人身保险中,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到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程度时,保险公司有权利在保险合同订立后3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在投保人有欺诈性不如实告知行为时,保险公司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公司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利在保险合同订立后3年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调整保险金额的公式是SP/Q, S是预定保险金额,P是已付保险费,Q是根据被保险人风险状况应付的保险费。澳大利亚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的利益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实现了较好的兼顾,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在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表面上看赋予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由于我国保险业中普遍实行代理人制度以及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保险业中应用,保险公司能够实际行使解除权将非常困难,这将影响我国保险业特别是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根据我国的现状,基于投保人最大诚信的告知义务而确定的保险费率和承保制度应该得到尊重。借鉴澳大利亚的立法经验,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可以进行如下优化:“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消灭时,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行业通行的承保条件调整保险费,或者调整给付保险金。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最低条件时,则根据保险行业通行的承保条件按照最高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或者按照最低保障水平调整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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