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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征信立法中不良信用记录保留问题

2009年10月15日16:13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记者王宇 陈菲

  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征信管理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其中,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保留期设定等内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负面信用记录保留期问题。此前,负面信用记录该保留多久一直让很多人心存狐疑,人们担心,拥有一次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影响终身。

  “这条规定相当于对负面信用记录设定了5年和7年的保留期,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删除,这是参照国际惯例的一种做法。”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认为,一方面国家必须对不良信用行为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不能因为信用主体有了一次不良信用行为,就要其一辈子背负后果,这样的规定是对信息主体的保护。

  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通知也指出,对信息主体的保护是征信活动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对信息主体的保护越有效,越有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征求意见稿为防止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不规范或者不法行为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对信息主体给予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不但规定了绝对禁止收集的信息,而且通过对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增加义务的方式增强了对信息主体知情权保护、完善了异议权,并赋予个人在除征信中心外的征信机构未按要求处理异议的情况下,退出其征信系统的权利。

  例如,征求意见稿第五章“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就明确规定,包括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纳税数额等在内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另外,很多人认为对记录保留期的统一设定缺乏区分。对此郭田勇指出,按道理来说,征信系统需要对个人或企业恶意发生的不良信用行为和无意发生的不良信用行为作出区分,并在信用记录方面能区别对待。不过,在当前条件下,这样做的成本较高,也不易操作,目前我国征信系统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

  记者从中国人民银行了解到,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顺利建成,截至目前,企业征信系统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400多万户,个人征信系统收录自然人数6.4亿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1.4亿人。央行组织商业银行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主要记录了在录企业和个人在金融领域的信贷信息,以及在环保等方面遵纪守法的信息。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将查询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作为审办信贷业务必不可少的环节。

  央行有关人士表示,今后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规范信用评级业务行为,扶持国内评级业的发展。确保数据质量和系统稳定运行,同时改进服务,提供多种版本的信用报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责任编辑:陈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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