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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保险公司讲诚信 删除可调整保费条款

  “太平洋保险格式条款遭消费者质疑”追踪报道。多名律师建议——

  “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条款应删除

  本报1月5日刊发《太平洋人寿单方提高保险费,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一文后,太平洋保险对本报发函表示,鉴于医疗费上涨等市场情况的变化,其依据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上调了费率,并经过保监会备案,且已对客户进行了明确告知,不存在客户被迫续保的情况。

太平洋保险坚称,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不等于霸王条款,也不能归属无效条款”。

  那么,法律界人士又是如何看待这一格式条款的呢?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三位资深保险律师。

  条款效力备受质疑

  这一条款在财险中并不多见,但广泛存在于人身保险条款中。”长期从事保险诉讼业务并编写了《保险诉讼/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 》一书的詹昊律师介绍说。

  詹昊博士是国浩律师集团北京办公室管理合伙人,他的另一身份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在他看来,上述条款是否有效,值得质疑。“因为这是一条典型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由于当事人的保险经验、财力、谈判能力有显著差别,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不平等。再加上保险合同专业性强,保险费率计算复杂,投保人很难对保险合同条款做出正确、全面的理解。”詹昊说,如果出现不同的理解,有必要进行保险合同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詹昊博士认为,消费者争议的焦点其实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变更保费,是否需要和消费者协商,“因为这是格式合同,虽然投保人在保单上签了字,但并不能保证上述条款的公平性,也不能保证上述条款的效力”。

  北京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玉涛表示,作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并不存在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情况,因为交费是义务。从理论上来讲,如果投保人签字同意,该条款即为有效。但他同时指出,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该条款在实践中并不能产生效力。

  作为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的三位起草人之一,郭玉涛认为不能单就这一条款来论是非,而应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法规来进行综合分析。在他看来,该条款要产生效力,至少要解决三个问题。

  首先是保险公司要尽到说明义务。由于该条款是格式条款,隐藏在专业性极强的条款中,投保人很难注意到,即便注意到了,也会认为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同时调整。所以,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对此条款作出解释说明,尽提醒义务。

  其次,保险条款应明确如何调整费率。“在房贷条款中,一般都有利率变化的具体规定。保险公司要调整费率,还应对此进行明确。要让投保人知道改变费率是法定还是约定,调整的幅度则应由双方约定。这样才能体现《合同法》的平等精神。”郭玉涛说,否则,这一条款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该条款和保证续保条款的存在明显冲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应视为长期保险,客户续保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原条款继续承保。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玲告诉记者,就保险费率的调整而言,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国保监会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修改或责令停止使用原有的保险费率。对此,投保人无权提出异议,但有权在知悉情况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原因调整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调整后签约的新投保人,如果保险公司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变更具有约束力,投保人不同意,可以不选择该产品;但是,对于费率调整前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论新的保险费率是否会增加原投保人的支出,保险公司要进行变更,都应与原投保人协商一致,无权强迫原投保人接受变更后的保险费率。

  在刘玲看来,该格式条款混淆了费率调整的不同原因,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之前的投保人接受其上涨的费率,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这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和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是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应认定其无效。

  对于保险公司所称“上调保险费率经过保监会备案”的辩解,三位律师一致认为,经过保监会备案并不能证明其有效性。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产品的确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或备案。但是,随着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推进,很多险种只需向保监会备案即可,部分险种甚至可以先销售后备案。就现行法律、法规而言,保监会并不对经过其审批或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公平性、合理性负责。只有不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

  架空保证续保条款

  詹昊博士介绍说,保证续保条款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权益而制定的。它的初衷是保障投保人的续保或者再次投保的权利,即保险人一般不能以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或者职业变更等原因拒保。保险条款如此规定,也是保险公司吸引投保人续保或者再次投保的手段。但是,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单方面上调保险费的权利,这极易引发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如果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大幅度提高保险费,极可能造成投保人缴费预算超支而无力支付,从而被迫放弃续保或者再次投保。这显然与保证续保条款的初衷相违背。

  据了解,保险公司对于非健康体投保处理的方法一般有五个:一是加费承保;二是延期承保;三是变更法承保(变更险种或保额);四是责任除外承保;五是拒保。

  “保险公司保留调整保险费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加费承保。”郭玉涛说,保证续保后,虽然保险公司“不得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变更原因而终止本保险合同或变更续保条件”,但是,一旦保险公司要求加费承保,当所加收的费用为投保人难以接受时,投保人只能放弃续保,保证续保也就丧失了最根本的意义。

  保险公司应讲究诚信

  记者调查发现,含有上述霸王条款的寿险产品还有很多。例如,太保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平安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光大永明大病无忧重大疾病A、民生康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中银团体住院费用保险等。也有一些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中不存在“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一项,例如太平人寿。

  专家表示,医疗费上涨是保险公司应该预见的风险,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条款时就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任何一款产品的定价都不应当是保险公司“拍脑门”的产物,而应该是严格地对基础数据进行精算后的结果,而且该结果应该存在一定时期的稳定性。购买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并不是测试产品费率厘定是否合理的“试验品”。

  郭玉涛建议,保险公司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主动梳理产品条款,尽快修改或删除上述条款。

  这一点也得到詹昊博士的认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别于一般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他同时表示,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也应该本着对消费者和行业信誉负责的态度,提高对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的公平性、合理性的识别。对于有损消费者利益的保险条款,应认真梳理,力求做到通俗化、公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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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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