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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客户及公众描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特性、进行保险利益测算、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媒体、公司网站披露,通过销售网点、销售人员宣传介绍、向客户寄送报告资料,以及召开产品说明会等途径。

  第四条 开办新型产品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产品信息有关内容,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等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投保人亲笔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向客户演示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的中档投资回报率或万能保险的中档结算利率应当与公司产品定价假设保持一致,并不得超过行业规定的最高上限。对于分红保险,高、中、低上限分别为6%、5%、4%;对于万能保险,高、中、低上限分别为6%、4.5%和最低保证利率;对于投资连结保险,高、中、低上限分别为7%、5%、3%。

  除投资收益率或结算利率外,利益演示中的其他精算假设也应当与公司产品定价假设保持一致。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利益测算书、宣传单等其他方式向客户演示新型产品的保险利益时,应当与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保持一致。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本公司新型产品经营成果与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比较,也不得将新型产品与银行储蓄等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简单对比。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客户实行100%回访。客户拒绝回访的,应当在投保单上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本人拒绝接受××保险公司回访服务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回访方式以电话回访为主,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上门等方式进行。回访必须在犹豫期内完成,并做好相关记录备查。以电话方式回访的,应当对通话内容录音并至少保存五年。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相关回访制度,明确回访时间、回访方式、回访内容、回访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

  

  第二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连结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投保人享有在犹豫期内是否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选择权。投保人选择犹豫期内进入投资账户的,犹豫期内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保单工本费以外,应退还账户价值和除资产管理费以外其他已收取的各项费用;投保人选择犹豫期满后再进入投资账户的,犹豫期内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保单工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应当在投保单上明确表示是否选择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第十三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提示该产品为投资连结保险,并用比正文大一号的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投资连结保险的运作原理。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各投资账户的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2、该保险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月末账户的卖出单位价格;

  3、对投资账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收取时间及费用水平;

  4、投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5、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期交保险费、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逐项列示对保险产品收取的各项费用;

  (3)进入投资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定投资回报下的投资账户价值、死亡给付金额和退保金。

  2、利益演示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该利益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3、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的投资回报率。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及天数;

  2、投保人享有在犹豫期内是否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得到的给付金额;

  3、犹豫期后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投保人可退还金额。

  第十四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第十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障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在公司网站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报纸上发布信息公告。

  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过去5年各投资账户回报率,投资账户设立不足5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回报率;其中:

  投资账户的回报率=(期末投资单位的卖出价-期初卖出价)/期初卖出价×100%;

  投资账户设立不足5年的,在计算首年投资账户的回报率时,上述期初卖出价指账户设立时的卖出价。

  (四)报告期末各投资账户的实际资产组合;

  (五)报告期内投资账户投资政策的变动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每一位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周年日(若保单周年日为计价日)或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计价日(若保单周年日为非计价日)各投资账户价值情况,包括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账户价值总额;

  (三)报告期间投资单位数变动情况及报告期初和期末各投资账户价值;

  (四)报告期间保单交易情况明细,逐笔列示包括期交保险费、部分领取、账户转换、保单管理费、死亡风险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等交易明细;

  (五)该保险单所连接的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六)报告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告知客户的重要信息。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保险单账户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并告知客户与公司联系的途径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客户回访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利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比例或金额。

  

  第三章 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提示该产品为万能保险,其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利益等。

  (三)保单账户价值

  1、逐项列明对万能保险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金额)及扣费时间;

  2、说明万能保险保单账户的运作原理及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保险费,包括期缴保险费、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等;

  (2)列示扣除的各项费用,如初始费用、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

  (3)不同演示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价值;

  (4)不同演示结算利率下的死亡给付金额;

  (5)不同演示结算利率下的退保金。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时,必须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保险的结算利率,并在显著位置注明该利益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除最低结算利率为保证利益外,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高于或低于演示水平。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满后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投保人可以退还金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公司网站或其他便于客户查询的公众媒体上公布当月结算利率,并应当提供便于客户查询自万能保险开办以来各月结算利率的途径。按月公布结算利率时,公司必须首先披露月结算利率,再选择是否披露年化后的当月结算利率。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障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1、期初保单账户价值;

  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

  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

  4、期末保单账户价值;

  (三)报告期内各月结算利率;

  (四)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保证保险在下一报告期继续有效,报告应对此作出提醒。

  第二十三条 万能保险客户回访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收益的不确定性,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利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比例或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退保的损失。

  

  第四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利益等。

  (三)红利及红利分配

  1、说明该产品的红利来源是死差、费差、利差或其他来源,并作出简要解释;

  2、说明该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是现金红利或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

  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是直接领取、抵交保险费或累积生息或其他方式;

  4、说明红利的确定过程及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

  (2)保证利益,如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

  (3)非保证利益,如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该利益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非保证的。

  4、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保险对应资产的投资回报率。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投保人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投保人可以退还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分红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除向客户寄送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告知客户红利分配的有关政策、本年度红利及累积红利。红利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经过期间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客户已分配红利;

  (三)红利分配政策,说明根据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将红利分配额度的至少70%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及分配给股东的红利总额;

  (五)本年度分配给该客户的红利及累积红利。

  第二十八条 分红保险客户回访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红利的不确定性,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利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清楚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经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可以设计、印刷宣传材料,但应当报总公司审批。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及各类代理机构不得擅自设计、印刷和变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各分支机构、保险营销员及各类代理机构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的客观、真实及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将产品说明书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确保产品说明书及报备的其他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且符合本办法对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确保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书与保险条款不一致,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或法律责任人予以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材料与保险条款和向保监会备案的产品说明书不一致,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要求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存在下述行为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予以撤换: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及时的信息披露的;

  (二)擅自使用未经总公司核准的信息披露材料,或者擅自变更总公司统一设计的信息披露材料的;

  (三)在宣传、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明确披露该产品为保险产品,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承诺不确定收益,隐瞒费用扣除等重要事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误导性宣传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代理人违反本办法,未客观、公正、全面披露新型产品有关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暂停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客户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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