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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七章 保险行业协会

  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除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三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七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八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六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七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七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从事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六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代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九十五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保险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一百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除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零三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达到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以及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赔款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

  (八)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该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七)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八)限制商业性广告;

  (九)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被整顿保险公司接受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二十九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根据保险活动当事人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勘验、估损、理算的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或者公估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以外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估业务。依法从事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 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保险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保险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对违反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会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险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资金运用,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保险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保证金;

  (六)依法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七)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需要,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检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情况,统一编制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依法发布;

  (九)为维护保险市场稳健运行,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十)依法对保险业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十一)依法对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国务院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项措施和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资料和数据。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被接管、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虚假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

  (二)虚构保险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的义务的;

  (四)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进行行业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保险费的;

  (二)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三)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前款规定的人员离开该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但该项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满3年解除。

  第一百八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保险条款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现行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保监会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近60个单位的意见,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中央有关单位,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方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公司等保险机构、经纪机构,保险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吉林大学等研究机构。此外,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主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保监会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第十五条第一款);(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十八条第二、三款);(3)在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无效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十九条);(4)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第三款);(5)限制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形下的免责权利(第二十二条);(6)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7)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四十一条);(8)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第五十一条)。修订草案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此外,修订草案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一)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保监会提出,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主要应当依靠偿付能力监管等措施,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无直接联系。而且,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均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应对同为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做出特别的组织形式限制。修订草案据此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不再单独列出(第七十一条)。

  国外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保险等领域发挥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底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作为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开始了有益的尝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为给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修订草案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提高保险公司的质量,修订草案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1)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七十三条);(2)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3)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三)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并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九十九条)。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目前,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需要法律留出发展的空间。修订草案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比较狭窄。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同时,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修订草案还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第一百一十条)。

  (四)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

  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践,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二条)。为统一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

  (五)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

  防范风险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偿付能力监管与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共同构成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对防范保险业风险至关重要。现行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已有一些规定,包括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监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第一百一十九条)。修订草案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一百二十条)。二是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一百二十二条)。

  (六)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撤销和破产做了一些规定。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修订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九十三条)。修订草案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第九十六条)。

  (七)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比较简略,无论在主体上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结合保险中介的现状,修订草案做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是:(1)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2)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并对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做了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3)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第一百四十三条)。

  三、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修订草案增设“保险行业协会”一章(第七章),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责等做了规定。

  四、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草案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规定”等规定,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第一百六十条)和监管职责(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二条);(2)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四条);(3)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五条)。这些监管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大体相同。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修订草案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一)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条);(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一百七十一条);(3)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四条);(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一百七十九条);(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违法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6)保险中介机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第一百八十三条);(7)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修订草案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二)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违法活动,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还可以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第一百八十七条)。

  针对多种经济成分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

  (三)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修订草案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对监管人员在批设机构、审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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