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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建议

  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对《保险法》的修订加入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内容,笔者在《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不符合世界潮流》一文中指出,这样的修改不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反而给保险公司提供了拒赔手段。

文章用了“不符合世界潮流”这一用语,不免有些过激。有朋友打电话与我探讨,对文章的论证问题也提出了不同看法,笔者对此表示感谢。

  《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其不足之处在于对被保险人保护并不完美。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经投保人要约、被保险人承诺而成立没有问题,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往往设定一些条件阻止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某些法官会以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立就判决被保险人败诉。在保险合同成立至生效之间的这段期间,如果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并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通常会认为,保险人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又拒绝赔付是难以接受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最重要的是在我国建立暂保制度。即通过《保险法》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不过,暂保制度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应有差异。

  财产保险中的暂保,保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即缴纳保险费的情形,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之后,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缴纳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英国《保险法》为建立这样的制度提供了理由,英国《保险法》认为,在投保人投保之后,往往把保险费交给保险代理人,但保险人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尚需时日,如果在这一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在第4条中对财产保险作出了类似规定,其第2款规定:“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在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即使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人也应当对保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大大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暂保,同样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后,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甚至在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于许多人身保险必须经过核保,在核保完成后,保险人方才承诺承保,在此之前,保险合同并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而对投保人来说,其根据普通人的感觉,认为缴纳保险费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当然应当赔付。双方的不同理解很容易引起保险纠纷。

  在美国,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竞争激烈,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往往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暂保单通常有三种:批准性暂保单、附条件暂保单以及无条件暂保单。保险公司通常签发的是批准性暂保单和附条件暂保单。不过,美国法院在审理暂保单纠纷时,多采取将批准性暂保单或附条件暂保单当作无条件暂保单处理的做法。也就是说,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院倾向于对被保险人实行无条件暂保。

  在我国,保险实务界也有对被保险人予以暂保的情形,但这种情形较少。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对被保险人进行暂保,当然不需要法律强制。但在多数保险公司没有实行暂保制度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保险法》中规定暂保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暂保,由于涉及保险人的体检等核保程序,有时甚至不等体检等核保程序结束,被保险人即因各种原因死亡。如果采取无条件暂保,对保险人可能显失公平。参照美国保险实务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死因,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属于意外,保险人应当承担无条件赔付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自然死亡,则要考虑被保险人在核保时是否符合保险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保险条件,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但如果被保险人符合通常的保险条件,保险人应当赔付。

  修改《保险法》,应当在现行第13条中增加两款:一款是关于财产保险的暂保规定,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另一款是人身保险的暂保规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这样,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利益才能获得更好的保护。

  限于篇幅,文章不能展开论述,敬请各位读者原谅,并对笔者的观点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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