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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3条修改不符合世界潮流

  8月1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保险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标志着《保险法》修改工作迈出了重要一步。据悉,《草案》对原《保险法》第13条作了修改,笔者认为,这一修改不符合世界潮流,不能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修法中的历史倒退。

  现行《保险法》第13条规定:“(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款)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草案》将该条修改为:“(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第二款)未作修改。(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可见,与现行规定相比,《草案》最大的改动是增加了第三款,第一款虽然也作了修改,但只是文字性变动,实质并无太大改变。例如,《草案》删掉了“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样的删除能够减少公众的误解,防止某些律师咬文嚼字。但从法学的角度看,删除与否,理论和实务的意义都不大。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是第三款的增加。

  《草案》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本来是一款极其平常的规定,源自传统民法的附条件、附期限理论。从传统民商法的理论看来,《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适用民法中的附条件、附期限理论本无可厚非。但是,这也只是传统民商法的理论,如果将这一理论贯彻下去,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业将遗害无穷。

  为什么要这样说呢?笔者以广州信诚案略作分析。

  信诚案中,被保险人谢某在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已缴纳保险费,并于17日体检结束,18日凌晨遭遇意外他杀身亡,谢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 尚未签发保险单(此处的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由拒赔。因此,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谢母胜诉,对保险合同中所附条件“签发保单”不予理会。二审法院则判决谢母败诉,将所附条件“签发保单”作为案件审判的一个考虑因素。此案正在再审,结果尚不清楚。

  由于现行《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内容,因此,法官还可以不理会附条件、附期限的问题,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判决被保险人胜诉。

  如果《草案》中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得以通过,则法官在判决类似于信诚案的案件,即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但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案件时,就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只能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如果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生效”进行判决。

  依照《草案》中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判决存在什么问题呢?这里的问题是,如果法律如此规定,不但不能给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任何约束,反倒激励保险公司通过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条件和期限,导致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生效。例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本合同需被保险人收到投保书时才能生效”,则被保险人虽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但在收到保单之前,合同并不生效,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任。于是,保险公司在收受保险费之后,尽量拖延出单时间,以避免责任的承担。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尤为不利。

  当今世界,各国《保险法》的潮流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也在不同场合多次声明,保险监管的目标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恰恰违反了这一潮流,这一修改没有起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作用,却帮助保险公司想到了拒绝赔付的手段——只要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被保险人收到保单之日起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的保险责任。

  笔者查阅了能够查到的各国《保险法》文本,没有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文本中发现《草案》中的规定。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草案》的修改内容不符合世界潮流。

  《草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乃因《草案》制定者受民法影响。《保险法》属于商法,商法自有其特殊之处,其制度来源于实践而非来源于民法理论。照搬民法,从理论上可以说得头头是道,在实践中却会撞得头破血流。至于《保险法》第13条该如何修改,容笔者另文论述。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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