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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浅谈对《保险法》第65条的看法

  我国《保险法》第65条原文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即在有多个受益人时,若受益人之一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以完全免责,所有的受益人都不能得到保险金。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文时主要是基于防止道德风险,维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的考虑。

  对《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学界反响很大,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大多数文章表示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之一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该实施杀害行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受影响,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国外也有不少国家采用此种规定,分为“部分免责说”和“不可免责说”,如:日本《商法典》采用“部分免责说”,该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应受领保险金额人故意致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在该人应受领一部分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余额的责任”。学界主要理由是其他受益人并无过错,不应由他们来承担致害受益人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他们不应该受牵连。其二,其他受益人当中的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他们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在生活上陷入困境,正因为如此,被保险人才将他们指定为受益人,向这些无过错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

  但本人认为,如此修改则会扩大保险人的责任,不符合保险费精算原理,当然也就不符合公平原则。诚然,如此修改,会减少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保险金的动机,但此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只体现在此故意犯罪动机转化为事实之前。我们试想,受益人带着这种主观动机已经制造了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死亡,那么保险人依然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则不当地扩大了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承保时,收取保费的高低主要由死亡率、费用率和预定利润率决定,其中死亡率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也是保险人所不能有效控制的因素,此死亡率只是由,且只能由导致死亡的疾病、意外事故等常见因素决定,保险金的诱惑致使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并不应该被考虑在费率的制定中,换句话说,保险人制定的费率应由保险制度本身无论存在与否时的死亡率决定。而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随着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这种险种的产生而出现的,因而可以说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厘定费率时不应该考虑此种风险。一方面如果考虑了并将其成本纳入费率中,则是保险人对此种道德风险的纵容和默许,有违公序良俗。另一方面,若将其视为影响费率水平的因素之一而由所有投保人对此付费,则对应于较高道德受益人的投保人则要补贴对应于道德素质较低受益人的投保人(因为前者基本上没有受益人为了得到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后者则面临更大的此风险,但二者在缴纳保费时却并未因此风险不同而使保费有所区别),有失公平。

  而同时在承保时划分鉴别受益人或投保人的道德品行并据此让不同的投保人支付不同的保费是很困难的,缺乏统一和科学的标准,因而根据受益人和投保人的道德层次来厘定保费水平缺乏可操作性。最简便﹑成本最低,也是最合理的办法即是将投保人或是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列为除外责任。

  因此,投保人或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标准是致害人的主观动机。投保人若是为了促使受益人的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对保险人的债权而杀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得到保险金而制造保险事故杀害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完全免责,不用对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为保费厘定时不应该考虑由此类原因所致死亡的情形,此种情况实为除外责任。如此规定,权责明确,既有利于减少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罪恶动机,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又有利于在事故发生后,维护保险人的合理经济利益;同时也兼顾了无辜受益人的利益,避免了现行《保险法》第65条和理论界修改意见的“一刀切”。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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