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报》2008年7月21日案例版刊登了《浅谈对<保险法>第65条的看法》一文(下简称“浅文”),文章认为,学界对《保险法》第65条的解释有误,在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对其他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赔付,理由可以归为两条:其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仍能获得保险金的规定不能防止道德危险,这样做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二,保险人制定的死亡率只是由、也只能由导致死亡的疾病、意外事故等常见因素决定。
笔者不能同意“浅文”作者的观点,现对“浅文”的两条理由进行分析。对第一条理由,诚如“浅文”所说,该规定能够在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之前起到控制道德危险的作用;但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该制度就不再具有防止道德危险的作用。确实,在事故发生之后,任何规定都不能防止该次事故的发生,但是,该制度能够预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已经起到了规定应有的作用。至于这样的规定为什么“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条理由中作者并未阐明,似乎与第二条理由作了合并。
对第二条理由,“浅文”认为,保险人的死亡率精算中不包括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因素,既然没有包括这部分死亡,在发生这样的死亡之后要求保险人赔付,当然有失公平。但是,“浅文”可能没有注意到,无论在保险合同法制定,还是在法官判决保险案件时,基本不考虑精算因素,更不会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死亡率”包括哪些因素,他们只是从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再者,立法者和法官会当然地认为,保险公司确定“死亡率”因素不考虑“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乃是保险公司自己的错误。这种错误不能转移给别人承担,只能由保险公司自负责任。
关于《保险法》第65条,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第二,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保险金应当归于何人,是其他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问题,其实已经不是一个问题,无论是各国立法惯例,还是我国的主流学理观点,都认为保险人仍应赔付。日本的规定姑且不说,我们再举德国的规定为例,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该第三人故意以非法行为致被保险人死亡者,视为无指定”。亦即,如果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只能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没有制定受益人的合同,并不能否定保险人的赔付,此种情形,可以适用该法关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那么,其应将保险金赔付于谁?这个问题又分两个方面:第一,只有一个受益人的情形;第二,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在只有一个受益人,而该受益人杀害了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其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可以推知,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既遂,也不应当享有受益权。既然其丧失受益权,则应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4条,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支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要看指定受益人时,是否规定了各自的受益份额。如果规定了受益份额,则杀害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不能领取自己的那1份,该份额由继承人领取,其他受益人领取自己相应的份额。如果没有规定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割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不能分得保险金。当然,如果受益人的指定有顺序限定,则依照受益人指定的顺序,坚持杀害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结合受益人的顺序分配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非常笼统。从法条来源看,系抄袭台湾《保险法》第121条而来,而在台湾,学者已对第121条有深刻批判。我国《保险法》在修改时,应认真对待第6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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