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能领取养老金 吗
问:我单位一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人,因企业改制,他承包了一些活儿,按规定向厂缴纳费用,其余归自己。他在59岁时提出,由于不知道可以55岁退休,要求补发4年的养老金。
答:看来他是在满55岁后才做承包工作的。从事特殊工种却说自己不知道55岁能退休,难道你们单位只他一人是特殊工种工人?即便如此,国家政策都从发布(或发布按规定的时间)起生效,不能说个人不知道,政策对他就无效。推算他现在的工作时间已40年,现在说不知道这个规定,也无法让人相信。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须要经过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后报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才能领取养老金。对他来讲必须在4年前完成,查不到这个程序,社会保险机构当然不能承认他的身份已由职工改变为退休人员;只要他不提出退休申请并经以上程序,他就不是退休人员,也不能得到养老金;当然更不存在补发的问题。
企业有权让职工退休吗
问:我煤矿一副矿长,56岁,在上班时间内劳资通知要他退休,通知却是工会主席签发的。正矿长说他不知道此事。我们都是目击者,对这种做法愤愤不平,但又不知道怎么办。
答:这事太奇怪了,怪得使我无法相信它是否真实存在;但我还是相信你们的反映是真实的。一、如果副矿长曾在井下工作满9年,他可以在年满55岁时在副矿长的职务上退休。如果在井下工作过但不满9年,提升为副矿长主管井下安全生产工作经常下井检查,就应该在年满60岁时退休,如属这种隋况,让他在不满60岁时退休,就是怪事,但这还是小事。二、目前我国的干部管理权限,也可以说是组织手续,适用于干部的任用、调动、罢免等。以这位副矿长而论,他的退休应由管理他的主管单位同意。而且按照我国的职权划分,职工的退休审批权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该副矿长的“退休”谁承认?社保部门能给他发放养老金吗?退休不成立,就还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社保费的责任。这是大事。你们应该把这些情况写清楚,一份给你们的上级主管单位(如煤炭局),一份给劳动保障局,一份给社会保险局。这是你们应该办的,也是必须办的,否则,政策的严肃性和必须遵照办理的原则从何谈起!
没有职业等级证书或上岗证就不能办理退休吗
问:我单位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劳动部门要求职工必须有职业等级证书,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的6号令。无证必须补办,不办不能退休,办证费共200~500元;有证则交验证年审费200元左右。我认为,以前劳动部门从未提过职工退休时还有这种条件。请主持人给予回复。
答:我查了劳社部发[2()()1]6号令,此令确实把持证上岗的工种范围扩大了,但行政法规应从发布之日起生效,不能用现在的行政法规去处理过去的事,任何法、法令、行政法规都有时效性,他们应该明白。上述6号令没有提及什么缴费的问题,地方为在职职工发上岗证,合理收些工本费是可以的。但是对要退休人员,无证就必须缴费补办,且数额不菲,否则不给办退休,是哪一级政府的规定?即使是当地的文件也应无效。其中是否另有隐情?我不知道。你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作为乱收费,上级部门应该查处。退休属于养老保险范畴,上岗证属于规范劳动用工的范畴。从国家规定的办理退休的条件来看,一是符合退休年龄的规定,二是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该办理退休;国家并没有文件规定没有职业等级证书或上岗证不能办理退休。
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才可以退休吗
问:我1975被国有企业吸收为计划内临时工,1991年转为合同制工人,今年50岁已符合退休条件,但当地社保部门说,我的缴费年限不够15年,如要领取长期支付的养老金,必须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满15年后,才可以享受长期养老金。这对吗?
答: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如果你一直没有离开现在的工作单位,而且从1991年转为合同制工人,如果“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都可以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要你补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是对26号文规定的误解。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才可能得到长期支付的养老金,是专对“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而言,并不包括你,因为你是在“本决定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所以,补缴要求不符合上述国务院文件规定。
没有原始档案能否办理退休
问:我单位一职工,几经调动,到我单位工作时已达到退休条件,但档案却遗失了。我们没有资料可证明,社保局不批准他退休,怎么办?
答:社保局没有法定的材料(包括一些档案)确实不好办理退休,但并非绝对不能,补好就成了。档案遗失,应该由他最后工作的单位协助其个人查清原委,能补充的补充,确实不能补充的,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档案实际上也就是起的证明作用,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职称等信息通过档案都能确定,原始档案遗失了,这些信息通过其他证明也能够得到确定。在某些时候,原始档案的记载可能会有错误,办理退休的部门不应当依据这些错误材料办理退休,应当通过调查取证获取正确信息材料。此点也说明不是一定要有原始档案才能办理退休。
招工档案影响“临时工”、私企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退休权利吗
问:我们县的劳动行政部门拒绝办理企业长期临时工、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养老审批工作,原因是因为这些参保人员没有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的人事档案。请问,劳动行政部门这样做对吗?
答: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相同的,即:依法保障职责范围内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和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都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企业和个履行了缴费义务,且符合退休条件,当然有权享受养老权利。至于批准、录用手续怎么办理,老百姓怎么能知道但是这涉及到他们的合法权益能不能依法得到的大问题如果因为批准、录用手续等问题而使他们的社会保险权利受到损害,必然会引起争议,如处理不当,可能引起当地社会的不安定。请你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陈述利害。
社保部门办理社保事务可否收取手续费
问:社保部门在办理女职工生育费,职工退休、调动、退休职工增资,职工终止参保下户等均要收取数额不等的手续费,有的高达100多元,且不开任何收据,又不亮收费许可证,请向社保部门的做法符合国家政策吗?
答:所问的问题,按原信一字不差地照录。社保部门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中央地方(至县)都是这样。如果正常办公费用不足,只有正当的理由,财政部门在审核确认后都可以增拨事费,以维持工作的正常运转,不致因费用不足而影响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保部门是一个服务单位,不应收取如来信所说的各项手续费。所谓“手续费”,用词含义我不清楚,但有一条原则:如果有文件规定,且用于业务开支不算违法;要有收据。不开收据,我怀疑这笔钱进了“小金库”,如私吞私分,是绝对违法的。如属这种情况,当然没有收费许可证;即使有,也是地方发的,属于应取缔的乱收费。此事当地审计部门有权进行审计。
农民能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
问:我地一农民想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能不能被允许?
答:一般不能。目前国家整体上对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的范围是限定的。农民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说明他的养老保险意识很强,应该鼓励,并且要把政策对他讲清楚。但是现在一般不能接受。他的养老保险可以另辟蹊径。一是如果农村已建立了这种制度,可向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加入;二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样,他在年老时都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到一定的养老待遇。按国发[1997]26号文规定,养老保险实行“多层次”的原则,即使是企业在职职工,也可以向商业保险投保。这样,他在退休时除社会保险待遇之外,还可以得到商业保险的给付。这是多层次中的一个层次。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规定把部分农民工或失去了土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这是对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一种尝试。随着“农民”身份的淡化,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将逐步发生变化,在现阶段主要按地方规定执行。
未在居住地工作能在居住地办理退休吗
问:职工依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且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本人退休后要到异地居住,要将在职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关系转至退休后的居住地,然后在居住地办理退休,这样做可以吗9
答:我国还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只在省一级行政区内统筹。来信只说“到异地居住”并没有说具体地方,姑且按到另一社会统筹的行政区居住。若果真如此,他的要求很难或根本不能实现。异地办理退休手续,根本不可能。按国发【1997】26号文规定,基本养老金分三大块,第一块是当地平均工资的20%,按什么地方社会平均工资算?第二块是个人账户总额除以120,好算;第三块过渡性养老金,有一个系数,各地不同,怎么算?一、三部分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养老保险基金储存在职工所在工作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异地居住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收到这笔钱,也就没有义务支付。办理退休还需审查工龄等情况,异地办理会“费力不讨好”。按照现行政策,职工应在最后工作地办理退休。退休后可以到异地居住,仍由原工作地点的社保机构按时足额地寄发养老金。关于医疗待遇,按国发【1998】44号文规定,应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与养老保险并存,异地居住后,道理上应按原工作地的办法报销。
在工人岗位上工作17年应按工人身份退休吗
问:一人原为小学教师,]984年调入我企业任售货员,今年50岁,按规定符合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但社保机构认为她过去是教师,是干部,应在年满55岁时才能退休。对不对?
答:不对。以前是以前,现在是现在,时间要分别清楚。以前曾是教师应视为干部,当了17年售货员,售货员是工人身份,以前的干部身份怎么还能存在呢?对企业工作人员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其含义是企业工作人员都应按国家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劳动合同,用合同的形式保障双方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提高管理水平。目前,职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的退休年龄仍然应该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例外,各地、各单位都无权寻找“理由”自行变更。据我所知,有的单位为了推卸自己应尽的责任,把女职员无缘无故地调到工人岗位上,然后按国家对工人的年龄规定在50岁时退休。这当然是钻政策的空子。有鉴于此,不少地方规定,职员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必须满一定时间,例如5年,才能按满50岁时以工人的身份退休。以她而论,在售货员岗位上已工作了17年,为什么要她以职员的身份在55岁时才能退休?
个体户的缴费比例和退休年龄固定吗
问:我的朋友,女,40岁,2001年下岗,现按个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市劳动保障局称:如按本人工资的27%缴费,可以在50岁时退休,如按个体户的1 8%比例缴费,55岁时才能退休。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
答:按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女工人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的,55岁退休。不从事经营的,仍保有工人身份,如本人愿意,可以按在职女工人个人和企业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大概就是信中所说的27%了。27%也好,18%也好,具体比例都由地方规定。劳动保障局要你的这位朋友按27%缴费,在50岁时可以退休,意味着仍然承认她是工人身份。如果她从事个体经营,就是个体经营者的身份,他们的收入不稳定,所以缴费的比例也适当降低一些,基数也可能低一些,不能说不合理,也可以说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他们这样规定必然有其理由。我粗算过,两者缴费的总额差不多,多缴必然会多得,将来对你的朋友养老有利。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能提前退休吗
问:我们1965入伍,驻军在西藏的林芝、墨脱,1985年转业到重庆长庆机械厂。服役在海拔3500米的高原时,我们知道当地干部可以55岁退休,我们在这里却不行,为什么?长庆机械厂说我们的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不对?国务院1982年36号文是这么规定的吗?
答:按国家规定,军龄应在你们转业到地方工作后,与在地方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长庆机械厂不这么计算,是不对的,你们可以向重庆市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国务院办公厅1982年所发的36号文规定,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退休金增加5%;在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退休金增加10%,但是都不能超过本人工资。这是国务院对地方职工的规定。我不知道军队有无这样的规定,即使有,一般也只能适用于军队内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符合年限要求时,可以在55岁退休(男),因此当地干部可以在55岁退休,是正确的。但没有规定在部队工作环境相同时,可否照此办理。由此,如果你们不具备其他特别条件,不能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在高原服役的相关待遇,部队已有解决办法。
特殊工种退休和知识分子的身份有关系吗
问:我参加工作已30年,10年前得到了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享受知识分子补贴。从事特殊工种十年以上,已达到法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部门说,如按特殊工种退休,就不能享受知识分子补贴;要享受知识分子补贴,就不能现在退休。
答:一、我从来没有听说过国家对所有知识分子(注:知识分子如何定义,至少我说不清)发给知识分子补贴,是什么文件规定的?你没有说。我相信没有在全国实行的这种政策。二、特殊工种分三类,你所说的“从事特殊工种10年以上”,是三类中的哪一类,没有说清。我可以告诉你的是:从事三类之中的任何一类,必须是“累计”达到十年、九年、八年才可以在55岁(估且认为你是男性)时退休。符合这些条件的,就可以办理退休。这有政策规定。作为干部到生产第一线的特殊工种岗位检查、指导工作,不能称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按北京话说,你并没有和工人一起跟班劳动。三、知识分子补贴给不给和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承不承认,是两不搭界的事。来信说社会保险机构对你说,要这不要那,要那不要这,我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谁有权审批离休
问:我1945年参军,后任副连长,1949年由于某种原因被开除党籍,1982年我局党委组织部根据中组部1979年的组通字33号文规定,认为是错误开除,所以恢复了党籍,入党时间从1946年起计算。在转业到现单位后,任坑木场场长,该木场年年被评为先进集体,我也多次出席局、矿的先进生产者表彰会,并被评为承德市劳动模范。1984年退休后,一直按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工人享受退休待遇。我看到2001年《老年报》第11期有篇文章说“工人也可以办离休”,特此向你询问:我能不能办离休?
答:对来信所问的问题,恰好我手头有一些可以向你解释的文件。在原劳动人事部所发的劳人老[1983]34号的文件中,有这样的规定“当干部的时间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可以办理离休。据此,要解释两个问题:一是在恢复党籍之后,如来信所说,原任副连长(军队干部)的职务有何定论?二是坑木场场长的工作岗位是干部身份还是工人身份?请你自行对照,不知那份《老年报》是否把这些条件都一一列清了?离休的调查确认工作最后是由党委组织部门决定的,因此,能否确认最终还要由党委组织部门决定。
授勋时间能作为确定离休的条件吗
问:我们都是1949年10月1日到1950年6月30日前参军的,转业后在湖南省工作。现在不能享受到离休待遇。但有确切消息说,福建省委组织部闽委组通字[1996]064号通知,在福建的可以享受离休待遇。这是省的规定还是中央统一规定。据我们了解,解放战争从1945年开始到1950年6月30日结束,颁发解放战争勋章、纪念章也在这个时间之内。我们是在这个时间之内参军的,为什么不能享受离休待遇?
答:我没有见到闽委组通字[1996]064号文,当然不知道此文针对的是什么人,你们也没有说清楚。据我所知,授勋、授奖、授纪念章,是中央军委主管;谁符合离休条件和享受离休待遇,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待遇问题应该按中组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对这类问题,即使了解有关政策也无权解释。请向当地党的组织部门查询。
民国时期的教育工作者能否办理离休
问:我父亲1944年2月在中华民国国立女子师范部附属中学(解放后更名为西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任事务干事直至1979年6月退休,建国前有聘书为证,建国后有档案为证。请问我父亲是应该办退休还是离休?
答:直言相告,他只能按退休而绝不可以按离休对待。离休者应具备的条件是: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党、政、军、企业中工作,一般以供给制为生活来源的干部。你父亲显然不具备这种条件,只能按退休处理。如果他在解放后一直在西南师大附中工作,他的工作年限应该从那时起计算到1979年符合退休条件时为止。并以此为根据,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计发养老金。苍溪县是1949年12月10日解放的。此校被更名,当是1950年,那么,你父亲的工作年限应该是29年,他可以得到比例相当高的养老金。除此之外还能有何求?教育关系整个民族,可以不分人员性质,但在政治领域中必须划分清楚,国民党或共产党,不得有丝毫含糊。你父亲是事务干事,虽是为教师工作服务的,但有利于教学,对中华民族的教育事业尽了所能,应该肯定。
有就业能力的残疾人能办理病退吗
问:我厂是国有福利企业,招用了残疾职工,大部分已有二三十年工龄,也达到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条件,我们要求市劳动保障局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办理退休。但市劳动保障局答复说,因为他们是先天性残疾或工作前就已残疾,不能按104号文件办理。我们无法理解,也很难做解释工作。
答:我认为市劳动保障局不同意他们退休的意见是正确的,依据就是国发[1978]104号文。此文在对工人的
规定中已明确,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第一条第三项)才可以退休,也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以退职(见第五条)。残疾人既然能在福利工厂(或其他单位)工作,说明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退休或退职条件(包括年龄)应当和一般职工相同。如果今后他们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关键条件,当然可以按照104号文办理因病退休或者退职。
“个协”工作人员能否享受养老待遇
问:我们是个协的工作人员,迫切想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有关部门说我们是“按事业定编,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单位,不是企业,也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以“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那么,我们的养老问题如何解决?
答:我很赞赏你们的社会保险意识。按国家规定,个体经营者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你们不在此列。既然是非企业的事业单位,当然不必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为当前这种统筹的范围主要是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不在其内。一些地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已经把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纳入统筹范围,但这只是地方规定。目前,对“个协”工作人员的养老问题还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我相信,政府绝不会忘了你们,你们将来的养老问题必然会得到解决。你们电可以向全国“个协”、政协反映。
超生影响养老待遇吗
问:我县建筑公司一退休人员1987年因生育了第三胎,受到县劳动人事局取消退休生活费、按月发30元救济费的处分,十多年未变。现该退休人员要求恢复退体生活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能行吗?
答:计划生育是国家大法,所有育龄男女都应按照执行,应无疑义,但各地所规定的处罚办法,有些是不妥的,例如:开除党籍……你们所说的处罚当然也是不妥的。我认为,这种处罚办法,原则上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职工们年老后应依法享受退休待遇,这是他们的合法权利,必须予以保障,按现在的规定说法是“按时足额”发放;过去也从未例外。扣罚他们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错误的;到现在为止仍然每月只有30元,能是“活命钱”吗?我认为:他们的养老金应调整到合理的水平,具体问题如何落实,由你们和有关单位及部门协商,调整是必须的。
工会积极分子”能否享受优异待遇
问:我市一职工1998年曾获得全国总工会授予的“工会积极分子”荣誉称号。他退休时能不能算有特殊贡献而加发养老金?
答:据我所知,全国总工会授予的“工会积极分子”能否算有特殊贡献,从来没有谁提到过,这是第一次。我所知道的是,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职工……以及1965年以来,在全国召开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财贸双学会议和科学大会上受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不含先进单位的代表)。荣获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模范。出席全国“三八”红旗手和“五好”家庭会议的职工,不属于全国劳动模范,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的优异待遇。比照而言,在工会工作中表现积极、有足可称道的事迹被全国总工会评为“工会积极分子”的职工,不能认为是全国劳动模范。他们不能享受国家对有特殊贡献者在退休金方面的优异待遇。当然,这种做法是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完全按实际缴费比例和年限计发养老金之后,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这种优异待遇将不复存在。
退职待遇可以与养老金同时享受吗
问:我市一职工,1959年工作,1962年精减回乡,1977年重新参加工作。1977年后,原单位按落实政策作退职处理,按月发给退职金,现在每月为300元。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单位,因他已符合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400多元。怎么处理?
答:原单位对他落实什么政策?电话中称不了解,如属冤假错案,由他的原单位解决,如果以退职金的名义
给予长期待遇,不符合国务院1962年发布的《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他在重新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有权领取长期支付的养老金,这是他的合法权利。你们按时足额支付,就是尽到了职责。他的原单位以什么理由,给多少待遇,与你们全无关系。他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从我们知道的政策,并非有法可依。单位的行为由单位负责,但以退职金的名义支付,显然会给人一种印象,他得了两份(退休、退职)同一项目的社会保险待遇,这是不应该的。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问: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有两名合同制工人,一人因病死亡,一人因工死亡。他们都已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这笔钱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1991年、1995年;@1997年发了多个文件,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决
定就是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为贯彻国务院的文件,原劳动部发布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凡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地区,职工退休前死亡或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上个人缴费存储余额的本息之和,由死者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这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既然由国务院以国发[1997]26号文发布(国发[1995]6号文也提到),尽管冠上“企业”才能执行的适用范围,其原则对机关、事业(非企业化管理)单位也应有效。虽然机关、事业单位的中央主管部门,对这些单位的公务员、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是否社会统筹尚无定论,但国家已有对这些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必须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的规定。既然这样,这笔缴费不论缴到哪里(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认为,都应该按国发[1997]26号文的规定,把个人缴费并记入个人账户的本息之和,返还给死者有继承权的亲属;个人缴费但没有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得返还,这样,就和适用于企业职工的返还办法一致了。不知道这些职工的缴费、记入账户等手续,你们是否都履行了?不论履行与否,应该返还给死者亲属的部分,要及时返还。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怎么处理
问:按劳办发[1997]116号文第五项,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如何计算支付,是否按个人账户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分之一支付?
答:离退休人员在世时,凡属“中人”者,他们的养老金应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规定由三或四个部分组成。个人账户是其中之一,从目前来讲,是他们养老金总额中的一小部分。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 16号文)中,并没有规定按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之和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分之一按月支付给遗属。所以,你们应该一次结清,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继承人。
全部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死亡后的个人账户如何退还
问:一下岗职工,企业破产后,仍按照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003年4月份该职工病故,家属要求按照本人和单位缴纳的总和退还。我们意见是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全都退还本人,单位所缴纳的部分按5%退还本人,其余并入统筹基金。家属不同意,为此僵持不下。请主持人从政策及有关文件精神给一个决断。
答:按政策加情理办,并不难。一、从政策来讲,劳办发【1997】l16号文第27项规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这里面的意思是: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和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的部分,不得退还给亡者的亲属。二、从情理讲,政策规定个人账户计入额最高为本人工资的11%,其中包括了单位应缴纳的一定比例。既然他为单位代缴了费用,缴费应按1I%计入账户,其余列入养老保险基金作为社会统筹所用,个人不应要求退还。所以,这笔账要算仔细,才能合法又合理。我假设:
1、下岗前,企业缴费比例为20%,个人为5%;企业缴费比例的20%中,6%计入个人账户,14%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应退的是个人缴费5%的本息和。
2、下岗后个人愿意为企业代缴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的应是11%,应退的是11%的本息和,这样计算应该是情理中的事。上述1、2本息和分别计算后相加,就是应该退给亡者家属的数额。
上述计算办法,有法可依,合情合理。我想,以法、情结合处理这个问题,亡者家属应该接受。要求把企业缴纳的已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和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也退还,没有法规依据,不能答应。
被判死缓犯人的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问:我单位一职工被判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她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承认归个人所有。劳办发[1997]16号文第五条只规定了在职职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个人缴纳部分可以按本息或剩余部分的本息继承(返还)给他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按此精神,被判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人,在其服刑期间,个人账户暂予封存;如其被执行死刑,有关部分可予继承。
退职费已一次结清还能调整吗
问:我母亲是随军家属,1952年参加工作,1962年退职,没有任何待遇。听说最近有文件,对退职的可以发给长期待遇。这项待遇,我母亲能得到吗?
答:你母亲不能得到这项长期待遇。1962年退职,正是国家工作人员大精简时期。按国务院的规定,对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职后可得到一次性的退职待遇,从此结清,与原单位再无关系。不应得到长期待遇。对退职人员可以按规定领取长期退职生活补助费的,他们的退职生活补助费可能按时间予以适当调整。你母亲并没有领取长期的退职生活补助,可以推认是在退职时所应得到的补偿已经一次结清,所以,不存在调整待遇的问题。
病逝前的待遇调整能否对病逝的人员适用
问:我省最近一次调整退休待遇,正式文件在10月份发布,规定从7月份开始执行。一退休人员在9月份因病死亡,如何处理?
答:这是一个文件发布和生效的问题。有的文件先发布后生效,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颁发,但在当年的10月1日才生效,在此之前发生的工伤不能按这个文件处理。这是为执行留出的准备时间。你所问的是另一种情况:文件发布在后,把执行时间向前推。也就是说文件的生效时间可以追溯到发布之前的一段时间。以这位同志而论,他的问题可作以下处理。
一、补发他逝世前,即:7月到9月养老金增调的数额。
二、他逝世后的抚恤待遇,按增调后的新数额计发。
正式领取养老金之前能否参与养老金调整
问:一企业职工,2001年12月底被批准退休,但当月已领了工资,他的养老金应该从次年的1月份支付。恰
好我们这里有一条政策:调整养老金的时间从2002年1月份以前计算。这位职工要求调整养老金。这事怎么办?
答:这事很好办。向他把政策解释清楚就行了。他在没有领到养老金之前,已领了工资。养老金调整,是在领到养老金之后才有资格参加调整的。他在当地划定的调整养老金杠子之外,当然没有资格参加这次调整。调整的是养老金而不是工资,如果他在2001年12月恰逢单位调整工资,不给他调是企业的责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应负的职责无关。
因在职职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以减发退休人员养老金吗
问:我地社保局,因企业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把应发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减发,作为在职职工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有合法依据吗?
答:绝对、完全违法,必须立即改正。任何一个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肩负着两项任务:一、向企业收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费;二、向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两者并无前因与后果的关系。个人只要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符合条件就应足额享受退休待遇,这才叫社会统筹。符合条件,社保经办机构就应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否则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退休人员的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多次强调的“两个确保”之一,不仅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内容,也是一项政治任务,必须不折不扣地完成。就此事而言,必须把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补齐.如果退休人员要求给予利息,也是合理的要求,原则上应照办。
企业有权降低缓刑退休人员养老金吗
问:一企业退休人员,因经济问题被判刑缓期执行,企业发出正式文件,降低他的工资。另一在职职工也属同类情况,企业能不能降低他们的工资?
答:缓期执行就是没有服刑,缓刑是考验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该如数发给。被判缓刑的在职职工应享有与一般职工相同的劳动等各项权利。在职职工被判刑缓期执行,企业有权按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制定管理办法,给予降职降薪的行政处分。我不知道这个企业对退休人员发出降低“工资”的文件,是怎么想的。此前,我了解到个别企业竟然发出开除退休人员的文件。两者真是无独有偶,荒唐到一处了。共同点则是不懂政策,把已经退休的人员依然看作是自己的职工,构成了一种荒唐的越权行为。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这是国家规定的、他们应得的待遇,受《宪法》、《劳动法》保护。企业降低他的“工资”(什么含意,我不知道),纯属废纸一张。
代发养老金的银行能否扣收手续费
问:我们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由银行代发养老金。但银行在发放养老金时,从养老金中扣收千分之五的手续费,这合理吗?
答: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是他们为国家、社会、企业贡献一辈子后,所应得的“活命钱”,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主管部门再三强调、反复说明的事。什么叫足额?就是一分钱也不能少。银行
代发养老金,所发的养老金在及时发放之前,是银行可以自由使用的流动资金,银行可以从中获得收益,这是合法的。但是从养老金中扣除5‰的手续费之后,退休人员得到的就不是足额的养老金。5‰的手续费是银行的非法(违法)所得,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主管部门的规定。原劳动部和工商银行也曾共同发文(劳部发[1996]37l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切实保证离退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定期对代发养老金的工作进行检查,杜绝拖欠、挪用养老金的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你可要求当地银行退还该费用。银行不予退还时,你可向其上级银行或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由他们负责处理。此事,我已向中国银行业务管理监督委员会通报,要他们处理。要注意利息税的问题。如果领取养老金后,将养老金存放在银行,银行对该笔储蓄资金产生的利息征收利息税,则是合法的。
精简职工救济费由谁负责
问: 我局一装卸工,1955年在作业中左足关节受伤,治疗后上班。1962年精减回乡,并享受40%的救济费。现在本人说因陈旧性伤痛需治疗,要我们解决治疗费用。请问有何依据?
答:按上世纪60年代初期对精减职工的安置政策而论,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和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精减回乡后的待遇是有差别的。此人1955年参加工作,1962年精减回乡,与你们已没有劳动关系。按来信所述,他已按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享受相当本人工资40%的救济费。根据该文,他的一切待遇应由现在的民政部门负责,医疗费如何支付,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和你们无关。 ,关于他的“陈旧性伤痛”(原信如此)问题,我请教了北京市骨科医院院长。他说,医学上没有这种症状,没有这种表述用语,如果当时没有骨折或骨裂,当时的疼痛是由韧带扭伤或肌肉撕裂引起的,经过治疗休息后能完全恢复,此后再发生的在同样部位引起的疼痛,极可能是个人行走不慎所致;无法确诊为旧伤复发。按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某职工在甲企业因工负伤,调到乙企业后旧伤复发,仍应按工伤处理,由乙企业支付应得的待遇。如果他仍在企业工作,而且鉴定为旧伤复发,他应该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在于,他的“陈旧性伤痛”在医学上无法成立。
公安干警的养老金问题由何部门主管
问:我是公安干警,退休后触犯法律被判两年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我原来享受的养老金能否继续发给?
答:公安部门是国家机关,不是企业。劳动保障部曾就企业人员此类问题发布了《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其中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但这只能适用于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由人事部门主管。请向当地的人事局查询,无法解答时,应该由他们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直至国家人事部。
摘自:中国社会保障咨询热线珍藏版第二册2004年增刊
|